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民法典》编纂概述

作者 小牧 来源 民事法律参考 浏览 发布时间 20/08/27
 
  七、人格权编的内容与特点
 
  (一)人格权编概述
 
  《民法典》编纂的最大亮点之一,是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第四编),在本编列举了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等一系列具体人格权,还兜底规定了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即所谓的“一般人格权”。“列举+兜底”条文表述体现了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开放性、包容性。本编是在《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将人格权作为新型权利类型与身份权、财产权和其他民事权益并列作出规定基础上,在此独立进行体系化展开,构筑完备的人格权保护体系,与第七编侵权责任形成互补。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保护人身权法律制度不断发展演进的结果。我国制定《民法通则》时,人身权被置于财产权之后规定,且内涵规定较为简略。经过三十多年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人的自由、尊严、价值、荣誉等越来越受到重视和关注。民法学研究构建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理论体系。通过将人格权和侵权责任独立成编,有利于克服潘德克顿体系的“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而且,人格权的现代发展,不仅仅是在法典中自成一体以满足形式理性的需要,更重要的是,人格权从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分离出来形成独立的民事权利,并正在形成一套特有的权利确认、权利享有、权利行使、权利救济、权利保护体系。人格权编系统总结和吸收了《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法律的立法经验,还总结和吸收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典型案例所反映的司法原则、价值导向、裁判规则,构建了完整的人格权民事权利体系。
 
  《民法典》编纂工作之前,以《民法通则》为主体的一批法律法规为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使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在新的形势下,分散在不同法律中的人格权规定已难以适应新时代人格权实践与发展的需要。《民法典》人格权编坚持以人为本,顺应人民群众对人格权保护的迫切需求,取代了过去分散在各个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人格权编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基础上,对各种具体人格权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为人格权保护奠定和提供了充分的民事请求权法律基础。
 
  (二)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意义
 
  第一,将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重要论述在《民法典》中予以贯彻体现。民法文化是人本文化,《民法典》是以人格自由为最高原则形成的私法制度,对人的关怀是《民法典》首要的和终极的价值取向。作为人格权领域的基础性法律规定,《民法典》人格权编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人权保障的重要举措,是贯彻落实《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及有关人格权规定及其精神的必然要求,特别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全会明确提出的关于“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要求。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顺应了新时代人民群众对人格尊严、人格权保护的迫切需求,彰显了《民法典》的人民立场和人文关怀,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人格权独立成编,既是新中国人权发展成果的立法体现,也是民法发展世界趋势的立法回应,代表了民法发展的未来。
 
  第二,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族精神的高度凝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内核,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道路的基本遵循。《民法典》第1条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宗旨,体现了立法对民族精神的重视,是对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用法律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的贯彻落实。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传承彰显民族精神的重要依托,体现了对社会价值、民族精神的维护,有利于强化对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保护,更好地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到法治建设之中。
 
  第三,有利于构建由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等内容构成的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民法典》将人格权作为重要民事权利与民事主体制度相区分,在民事权利中将人格权与身份权、财产权和其他民事权益并列作出规定,并在各编中具体展开规定。《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身份权对应的是婚姻家庭编,物权对应的是物权编,债权对应的是合同编与侵权责任编,继承权对应的是继承编,知识产权有单独的知识产权单行法,股权等权利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相对应。上述六种权利类型都有相应的一编或者单行法律来规定。人格权编放在《民法典》第四编,就使总则编对民事权利体系的规定,与民法典各编之间构成圆满、完整的逻辑结构,相互协调、衔接,不存在逻辑上的残缺和不足。第四,有利于促进人格权的司法保护。自《民法通则》首次规定人身权以来,人格权纠纷的案件数量逐年攀升,特别是近十年来增长迅速。为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有关司法解释。如1998年《名誉权司法解释》、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人格权编所规定的人格权的内容、权利边界、行使方式、保护规则,充分吸收了司法解释行之有效的内容,完善了人格权请求权基础规范,为法官处理人格权纠纷案件提供更为明确的裁判依据,有利于保障裁判规则和裁判尺度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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