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民法典》编纂概述

作者 小牧 来源 民事法律参考 浏览 发布时间 20/08/27
 
  (二)关于典型合同部分的主要修改内容
 
  为适应现实需要,《民法典》在《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十五种典型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四种新的典型合同:一是吸收了《担保法》中关于保证的内容,增加了保证合同(第2分编第13章)。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改变了《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方式的认定规则,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一制度变化,是我国保证法律制度立法的最为重大的变革。二是适应我国保理行业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增加了保理合同(第2分编第16章),就保理合同的概念、保理人的信赖利益保护、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的权利以及债权多重让与情形下保理人之间的权利顺位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三是针对物业服务领域的突出问题,增加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第2分编第24章),在总结行政管理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和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了系统规定。四是增加规定合伙合同,将《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纳入其中(第2分编第27章)。
 
  除了上述增加规定的章节之外,第2分编还在总结《合同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善了其他典型合同,主要包括如下五个方面:一是着力完善买卖合同法律制度。买卖合同作为最重要的有偿合同,《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以较大的篇幅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充实和完善。对无权处分合同,《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在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基础上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对检验期限、检验内容和检验标准等审判工作中经常碰到的问题,《民法典》第622条、第623条、第624条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试用买卖方面,增加了“由出卖人承担风险”的风险负担规则,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所有权保留制度方面,增加了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对抗效力和担保效力物权化、出卖人取回权、买受人回赎权等相关规定,平衡保护出卖人、买受人、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此外,为进一步落实绿色原则,《民法典》第625条新增规定了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二是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第680条第1款),为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依法打击“高利贷”“套路贷”等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三是在租赁合同一章,完善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买卖不破租赁,新增了租赁合同不因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而无效、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等制度,这是《民法典》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建立租购同权住房制度等改革要求的重要举措,更好地保护了承租人利益。四是针对近年来客运合同领域出现的旅客霸座、不配合承运人采取安全运输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问题,为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民法典》细化了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于第815条第2款规定,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第819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第82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五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修改完善了赠与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合同等典型合同,将一些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规则上升为法律规定。
 
  (三)关于第3分编准合同部分的修改内容
 
  准合同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指非因合同、侵权行为引起的债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既与合同规则同属债法性质的内容,又与合同规则有所区别,第3分编“准合同”分别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一般性规则作了规定。第3分编第28章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了无因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丰富了无因管理的类型,对于第28章没有规定的事项,明确可以准用委托合同的规定。第3分编第29章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在总则编第122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以及排除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情形。进一步规定了善意不当得利人、恶意不当得利人以及第三人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及返还范围: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第986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第987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第98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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