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民法典》编纂概述

作者 小牧 来源 民事法律参考 浏览 发布时间 20/08/27
 
  六是完善代位权、撤销权等合同保全制度,进一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在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方面,《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与《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条件相比,在司法实践中更容易掌握。在代位权的行使时机方面,《民法典》第536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在代位权的实现方式方面,《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在撤销权的行使方面,《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增加规定了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以及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且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等三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进一步强化了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在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方面,《民法典》第542条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七是细化了债权转让、债务移转制度。关于禁止转让债权约定的效力,《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新增制度,为保理业务等新商业形态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关于从权利的转移,《民法典》第547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这一新增制度澄清了困扰学界和实务界多年的问题。关于债务加入,《民法典》第552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关于债务转移情形下新债务人的抗辩权,《民法典》第553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这一新增规定,有利于维护商业诚信,使得债务转移制度更为完善。
 
  八是增加了债务清偿抵充规则。《民法典》第560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民法典》第561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
 
  九是完善了合同解除规则,新增确认解除效力之诉制度。《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中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民法典》第566条第2、3款增加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是通过吸收《担保法》有关定金规则的规定,完善违约责任制度。《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587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588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此外,《民法典》第581条、第592条还就替代履行、与有过失等规则进行了规定,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违约责任制度。
Copyright © 2010-2025 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www.jiuyilushi.com) 版权所有
鲁ICP备2021021410号-1   

鲁公网安备 370828020003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