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纂概述
作者 小牧
来源 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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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08/27
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民法典》第3编“合同”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贯彻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坚持维护契约、平等交换、公平竞争,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完善合同制度。本次《民法典》编纂,对于合同制度主要在如下三个方面进行了充实和完善:
(一)关于通则部分的主要修订内容
第1分编为通则,规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保全、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等一般性规则,并在《合同法》的基础上,主要从十个方面完善了合同通则制度:
一是完善债法的一般性规则,增加了非合同之债、多数人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对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民法典》第468条规定,对非因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除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外,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多数人之债的履行规则,《民法典》第517条至第521条作出了具体规定,将多数人之债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的份额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一方面,对连带之债,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另一方面,在连带债权人内部,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二是完善了合同成立制度,增加规定了电子合同、预约合同、格式条款制度等合同成立方面的制度。对电子合同的订立,《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预约合同,《民法典》第49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对格式条款,《民法典》第496条在《合同法》原有制度的基础上,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一方面,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格式条款提供者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即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在法律后果方面,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一新增制度,极大地丰富了契约正义的内涵,对处于弱势缔约地位的合同当事人提供了法律救济,使合同真正成为当事人的自主决定,将意思自治原则真正落到实处。
三是完善了国家订货合同制度。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的实际情况,《民法典》第494条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为维护国家订货合同内容的公平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四是进一步完善合同效力制度。针对实践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义务不办理报批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问题,《民法典》第502条新增了违反报批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五是完善了合同履行制度。为落实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民法典》第558条还规定了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同时,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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