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姚辉:民法适用中的价值判断

作者 姚辉 来源 中国法律评论 浏览 发布时间 19/06/27

问题在于,无论是通过事实的证明还是借助推定规则来拟制,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知晓、以及是否从配偶一方所负债务中获益,都是这项规则得以正确妥当适用的前提,而此项前提判断的形成恰恰构成真正的冲突——价值取向上的冲突。


如前所述,推定论体现出对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偏重保护,难免造成对配偶另一方保护的缺失。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在学理上这种共有属于共同共有,论者通常会认为,既然夫妻婚后收入属于共同共有,则因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由夫妻共同偿还自然也理所应当。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正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立法现状下做出设计,其预设判断乃确信夫妻间属于最亲密共同体,对于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另一方应当明知;反之,如果不将该项债务归为夫妻共同债务,将可能导致夫妻双方恶意串通转移资产,通过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方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第24条基于偏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进行了分配,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原则上可以就夫妻共同财产受偿,除非配偶一方能够举出反证证明该债务仅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以推翻这种推定。需要强调的是,此时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限于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举债方的个人财产作为责任财产,配偶方的个人财产原则上不属于责任财产。


在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不等于夫妻连带债务的前提下,理论上配偶方可能蒙受的不利益也被限制在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有份额内,而未及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在利益衡量上,虽然使配偶方承受了一定的不利,但该种不利具有可控性,故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在价值层面的考量本身也并不欠缺正当性。


问题出在操作上,司法解释制定者利益平衡的考量很不幸地在实践中往往落空,即对非举债方不利益进行控制的价值目的并未完满实现。如前所述,配偶一方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了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合意,或者证明存在《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情况本就存在困难,如果诉诸通过证明案涉债务与夫妻日常生活无关,则配偶一方需要举证证明案涉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或者配偶一方“未分享共同利益”,但是,“未用于”也好,“未分享”也罢,二者皆属于消极事实,从可能性的角度,证明某一事实并未发生实在强人所难,在逻辑上也难以成立。


这就导致配偶方欲在诉讼中举出反证极其困难,法律上关于共同债务的推定几乎无法被推翻。由此导致的后果是,配偶方的不利益并未被限制在合理范围内,配偶方时常需要承担“被离婚”又“被负债”的后果,致使其利益受到巨大损害,甚至酿成社会关注。


为在价值层面解决前述弊端,增强对配偶方利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后,于2018年1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纠纷解释》),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该规定意味着在事实判断上,对于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不再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有赖于债权人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等积极事实。


同时,《夫妻债务纠纷解释》除规定正在审理的一审和二审案件均适用新司法解释外,还特意强调已经终审的案件,若是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津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也应该依法再审予以纠正并改判,以保护配偶一方受损的权益。这一举动明显做出举证责任上的偏移,有可能显著改善举债方配偶在诉讼中的“不利”地位。


显然,在新的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规则当中,维持家庭伦理需要的利益,相较于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利益,被赋予了更为优越的地位。


这一立场上的变化,无疑是价值判断上的取舍考量。无论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还是《夫妻债务纠纷解释》,都是以《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为基础,二者的价值差异直接影响了对于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判断问题,前者是推定所有的债务都用于共同生活,而后者则是将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推定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需要债权人举证加以证明。同为事实问题,价值导向的差异引致出的举证责任规则,将有可能对此产生颠覆性的影响。


此项变化的效果仍然有待评价。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证明积极事实发生的债权人一方,看上去似乎更加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按照日常生活常理,夫妻一方是否将案涉债务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据均为夫妻方所掌握,债权人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绝非易事,由此必然带来对交易安全的担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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