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姚辉:民法适用中的价值判断

作者 姚辉 来源 中国法律评论 浏览 发布时间 19/06/27


四个标本


实体法当中的法理从来不会仅仅停留于高堂讲章的叙述,我接下来更愿意通过实例而不是抽象理论来显示:在处理具体的司法案件时,基本的价值判断如何形成;价值判断在裁判中如何具体适用;(甚至试图表明)必要的价值判断对于“客观的”案件事实的形成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以及,不同部门法之间价值判断的交汇和干扰对于裁判思维的影响。

 

(一)标本一:批评的尺度


民法的价值判断问题大多属于自由及其限制问题。表达自由、舆论监督以及民事主体的具体人格权(诸如名誉、肖像、隐私之类),如果各自评判,都可谓重要且不可或缺,然而在具体司法案件中,当上述价值目标集合于一项终极判断且相互冲突时,价值判断就不可避免。通常认为,法益位阶原则是解决权利冲突的有益思路和有效办法,是权衡处于不同位阶上权利的有效工具。


但是,面对表达自由、舆论监督和人格权的相互冲突时,法益位阶原则却遇到了困境一在“说话的自由”、“监督的需要”和“个体的尊严”之间无法判断孰优孰劣。三者的不可或缺性,决定了法益位阶原则适用上的困难。


平衡或者解决权利(利益)冲突的另一常用手段是对权利的限制。权利冲突表面上是权利行使的交叉,背后则蕴含着是否对某种权利进行限制或者强化保护的价值判断。由于表达自由易使他人因此而遭受损害,对其应加以适当限制已成为多数人的共识。任何一个法治社会,都不会容忍无限制的表达自由对人格权的侵害。对表达自由进行限制,是平衡表达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重要手段。


当然,为了保证对表达自由的限制不至于侵害表达自由本身的范围,就需要对各种价值作具体的比较衡量,以便找到保护和限制表达自由的基本界限。具体到侵害人格权的案件中,由于侵权主体并不相同,其背后的利益亦有差异,因此,对不同主体进行不同的限制,不失为调和表达自由、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保护的可行手段。


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例。当言论发布主体为消费者时,理论与实践通常给予更大的宽容,亦即对消费者的表达自由进行较小的限制,原因无非是:


首先,消费者是市场经济中的弱势群体,其“弱势”主要体现为在交易信息的获得上与经营者处于不对称的地位。法律作为一种利益调和手段,理应向弱势方倾斜。其次,在身份上,之所以制造出与经营者相对的“消费者”概念,本来就是为了在价值判断上对其进行倾斜考量,是故在表达自由的限制上同样应当对消费者进行特殊对待,即进行较少的限制。如此才有助于提高消费者的权利意识,符合社会的善良风俗,同时也能督促商家改进自己的做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当言论发布主体为新闻媒体时,前述结论仍然适用。虽然新闻媒体并非如消费者一般属于弱势群体,但新闻媒体背负着进行舆论监督的重担,新闻表达的自由度决定了媒体舆论监督权的行使,并直接关涉公共利益。消费者在交易实践中并非总能获知一些“黑幕”,一些事关重大公共利益的事件中新闻媒体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相应的,对于媒体表达自由的限制自应有所减弱,如果一律坚持客观真实的标准,不免会产生“寒蝉效应”一新闻媒体为避免构成侵权,需权威机关作出定论后才予以报道,媒体舆论监督的积极性和时效性将大为降低。在此意义上,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给予新闻媒体更多的自由度,让它能够更多地反映、揭露法人生产经营中的问题,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然而,当言论发布主体为同业经营者时,则是另一番景象。在欧盟和美国,依据言论表达的不同价值,通常将受保护的言论分为政治言论、艺术言论和商业言论,由于三者的目的和价值不同,故受保护的程度上也有不同,其中商业言论受到的保护最弱。


在我国理论与实践中,同业经营者批评监督的权利不应因存在竞争关系而被剥夺。相反,越是“圈子里的人”,越容易了解该行业的内幕,也越可能揭露竞争公司存在的各种问题,进而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的目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行业中巨头林立,对市场份额的竞争亦呈现白热化趋势,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同业经营者之间难免相互批评,以期通过减损对手的方式提高自身商业地位。


同业经营者的身份及其所处的地位,取得信息的难度以及相关言论关涉公共利益的程度,与前述消费者及新闻媒体均不相同,决定了对待同业经营者不应与对待消费者和新闻媒体秉承同样的标准。


详言之,首先,同业经营者在身份上同样属于经营者,与言论指向的经营者处于同等地位,并不存在偏斜保护的法理。其次,在信息获得的难度上,同业经营者也并非如消费者及新闻媒体存在较大差异,越是具有竞争关系的对手,越是了解同行业中的一些“内幕”,因此同业经营者并不会因为在信息取得上存在较大难度而处于弱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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