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辉:民法适用中的价值判断
最后,由于同业经营者并非处于客观中立的地位,决定了同业经营者在发表批评性言论时的目的难言纯正,难免带有贬低对手以抬高自身,从而追求更大商业利益的考虑,这也致使同业经营者所发表的批评性言论关涉公共利益的程度较低。 因此,同业经营者对于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并非不能批评,但如果为了竞争目的而对他人进行商业评论或者批评,相应的表达自由就应受到更多的限制。申言之,同业经营者在发表批评性言论时相较于消费者应当更为审慎,其秉承的目的必须正当,基于的事实应当客观真实,所持立场亦应中立公允。否则,便更可能触碰侵权的红线。 综上所述,同业经营者的身份和所处地位、信息取得的难度以及关涉公共利益的程度,与消费者和新闻媒体皆存在差异。之所以偏重保护消费者和新闻媒体的表达自由,是因为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在信息取得上与经营者并不对称,而新闻媒体的身份与职责在于对市场进行监督,且二者所发表的对于商品与服务的批评性言论亦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 但对于同业经营者而言,由于其本身为经营者,且获取信息较为便捷,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加之其所发表的言论与公共利益的关联较少,故偏重保护表达自由的法理对其并不适用。相反,基于同业经营者的上述特征,在商业诋毁中,应对同业经营者课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表达自由。这就是基本的价值判断。 (二)标本二:知假买假行为的司法判定 自1995年“王海打假案”以来,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对于“知假买假能否请求惩罚性赔偿”这一问题历经数十载仍争论不断,多数论争沿用了概念法学的分析方法,主要围绕法律条文中的术语展开语义分析,其中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概念的解释分歧乃其典型例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修改时曾经指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市场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法律,体现了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其他关系,则受合同法等法律的规范。同时,‘生活消费需要’的表述涵盖范围较宽,可以为法律适用留有余地。” 立法者这种刻意保留的态度,赋予了论者较大的解释空间与余地。有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是以“是否为生活消费”来对消费者进行定义,故只要购买人的购买目的不是为了生产经营,就应认定为消费者,即使是知假买假行为也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 也有观点认为,“知假买假”案件的原告,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因此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认定其不是消费者,故不受消法保护。还有观点认为,只有在“消费者为消费行为”之时,方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知假买假者”虽然也可以认定为是消费者,但其购买超过日常生活需要商品的行为属于“非消费行为”,因此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必须承认的是,上述解释路径在逻辑上皆能融贯自洽,持此观点的论者与持彼观点的论者互相之间都无法说服,由此带来的后果便是,司法实践中形成完全相反的两套裁判方案,造成“同案不同判”,严重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与确定性。 在知假买假能否请求惩罚性赔偿这一疑难问题面前,概念逻辑的推演本身无法对上述互相冲突的结论做出取舍,正如学者所总结的那样,“对于知假买假这类具有显著的中国特色的问题,其产生原因、实践类型和社会效应都有本土复杂性,希望将复杂现实问题转化为形式问题来处理的努力,常常无助于有效解决现实问题”。在概念法学的形式理性捉襟见肘、难以充裕自如之时,价值判断方法作为概念规则适用的补充,将开始发挥作用。 实质上,在概念分歧面前,决断的要素只能是价值判断,即通过做出实质的价值选择指引解释的路径和方向。其实,立法者对“消费者”概念有意保留的态度,也说明了对“消费者”的具体判定并非概念定义本身能够解决的问题,避免赋予概念绝对化的内涵,有助于防止裁判过分关注概念本身,从而鼓励司法充分发挥其能动性,于个案中做出取舍。实践中,知假买假的形式纷繁多样,个案中所纠葛的利益关系也不尽相同,但大致可以将知假买假区分为良性的与恶性的知假买假。 面对此种区分,裁判者应有的价值判断是,支持良性的知假买假,不支持恶性的知假买假。为保持价值上的融贯,法官在裁断具体个案做出价值判断时,需要考量如下因素。 首当其冲的是需要考虑“知假买假”行为是否与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相符。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虽然可能在一些特定时期的价值权衡体系中,被置于某一价值下考虑,但无论如何,其内在意蕴与外化表征都不能被忽视或低估。 法官在裁断具体案件时,也应充分认识并重视裁判结果对整个社会诚信度的影响,对于确有不诚信行为的经营者判决惩罚性赔偿自属应当,但面对以不诚信为内核的恶性知假买假行为,亦应发挥司法的指引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