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姚辉:民法适用中的价值判断

作者 姚辉 来源 中国法律评论 浏览 发布时间 19/06/27

总之,判断刑事判决对民事合同效力的影响时,需要从价值上考虑合同承载的交易行为的价值是否属于刑法所禁止或否定性评价的价值,如果合同承载的交易行为并非刑法所禁止或否定性评价的对象,则合同并不必然因犯罪行为而无效。


不过,即使明确了民法价值与刑法功能的异同,在法律适用中仍然面临法教义学上的困惑。仅举一例说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所称之“法律”是否当然包括刑法?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涉犯罪合同的效力问题远未达成一致,实务上,认定涉犯罪合同无效的裁判依据以其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为主流。


如前所述,作为法律行为的合同,是私法自治的技术工具。民事主体通过订立合同设定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之所以产生约束力,是因为缔约双方当事人基于彼此的意思自治而达成协议,共同为双方关系设立相互遵从的规则。由于人类生活中的绝大多数利益安排都需要借助与他人的合作来实现,从而合同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人类活动的最重要手段。


通常情况下,私法自治确保的合同自由具有与前者同样的价值,合同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并不受他人观念的评判。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私法效果,合同作为一种民事私法行为,其效力应当由民法认定,而不能当然地以刑法的判断代替民法的判断。“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合同”与“犯罪”二者所评价(或适用)的对象并非一致,如果仅仅因为民事合同涉及犯罪则一概认定为无效,则等于承认公法的利益和目的必须为私法所服从、所遵循、所追求。


民法有其自身的规则体系和调整方法,民事合同是否有效应由民法来衡量,刑法不能越俎代庖,只有通过《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规范相结合才能对合同效力作出正确判定。说到底,刑法规范一般不直接调整私法行为,其中的强制性规定只是对某类犯罪行为进行规制,本身并不产生私法上的效果,故刑法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不能直接援引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需结合其他规范加以解释。


在认定合同效力时,仍然要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以及合同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行为涉嫌犯罪或用于违法目的等事实,综合予以判断。


因此,不能认为《合同法》52条第5项中据以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当然地包括刑事法律规范。



尾声


价值判断是困扰人类智慧的难解之题,也当然是民法问题的核心。探索这条民法中的典型法理问题的道路充满艰辛,以至于分析哲学家干脆否认价值判断问题可以成为理性讨论的对象。如果我在这篇文字中同样传递出一种面对价值判断难题时所产生的认知上的迷茫和无奈,那么可能不幸(抑或有幸)再次印证了他们的定论:“只表达价值判断的句子没有陈述任何东西,它们是纯粹的情感表达。”


再次转述这种消极言论并非真心要传递某种虚无主义的情绪,恰恰相反,回到本次讨论的主旨上来说,探索“实践性”“部门性”的民法学与“理论性”“指导性”的法理学之间的关联与互动,乃至试探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和世界的无限复杂性的对抗,所彰显的正是人类作为思考动物的优越。正好比一万个人读《圣经》,会有一万种读法。


民法,这部“人民权利的圣经”,在涉及其中的价值判断的时候,也大抵如是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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