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姚辉:民法适用中的价值判断

作者 姚辉 来源 中国法律评论 浏览 发布时间 19/06/27

无论是多次购买逐一索赔、同一购买行为分开结账以恶意制造出多份合同关系,抑或是利用已经胜诉的判决再次购买以期再次获赔的打假行为,以及由此演化出的以诉讼为手段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皆有悖于诚实信用,即使这种知假买假行为在形式上、逻辑上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但在价值上应对其予以否定评价,方可避免助长此种愈演愈烈的恶性知假买假行为的歪风。


再有,裁判者还需要考量,如果支持案涉“知假买假”的行为,能否发挥制度本身的作用与价值。


考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范目的,其承载了如下期待:首先,相应制度被视为“对于公共政策的私人执行”,易言之,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公力救济之不逮的私力补偿,若运用得当,则有利于弥补分散的个体消费者诉讼动力缺陷,从而提高不安全产品的发现和追诉概率;虽然“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净化市场环境并不一定是打假者的本意,但其针对商家欺诈的诉讼活动却能够带来这方面的客观效果。其次,相应制度属于私法上的治理手段,与行政法、刑法等公法形成了多元的治理机制,可以发挥合力治理作用。


无可否认的是,部分知假买假行为在客观上的确发挥了打击假冒伪劣等违法经营行为的功能,担负起了净化市场的职能,弥补了行政机关的监管缺失;在价值导向上支持此种知假买假行为,有助于达到制度本身的目的。但必须注意的是,将私法引入公法制度固有的弊端在于,无论是程序设计还是制度保障,私法与公法毕竟难以完全并轨,私法介入公法所应当承担的职责极易导致社会效果的偏离。


换言之,此种弥补国家监管不足的功能期待,极易使知假买假者受利益驱使逐渐成为“职业打假人”。一旦知假买假者将打假作为职业后,希望的自然是假货越多越好,因为这样才能依靠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持牟利状态的延续,确保这一“职业”有利可图。当打假成为一种经营行为时,无法不令人产生一种担忧,即利益驱动下的“营利”式打假会否背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旨在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初衷。


此种名为“打假”实为谋私利的行为,在客观效果上很可能不仅对假货的减少并无助益,反而对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巨大浪费。毕竟在“逐利”的“打假”行为中,职业打假人与假货之间难免发生共存关系一假货越多打假人赚得越多,假货越少打假人便无利可图。面对此种打假行为,司法机关亦须明确表达否定性态度。通过实质的价值判断区分对待良性的知假买假和恶性的知假买假,能够弥补概念逻辑的不足,使裁判者作出的裁判既能彰显制度价值,又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现有审判实践来看,法官的“实践智慧”得到了充分展现。


典型的例子是,在个案之中,打假人诉请惩罚性赔偿已经获得支持后,为了谋取更多利益,再一次购买若干相同商品起诉请求赔偿时,裁判者往往并不陷入概念法学的泥淖,其一般判法是仅仅认定第一个购买行为属于为生活消费而得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于之后的购买行为,由于属于明知瑕疵而仍然购买,且数量不属于为生活消费的范畴,遂判决驳回相应的起诉。还有诸多经营者提出购买者不属于消费者时,提供了原告购买的产品不符合理性人的消费水平、其之前有过多次购买相同产品并起诉的先例等例证,法院也会据此驳回原告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诚然,法律条文若能够始终在概念上前后融贯,对法律规则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断然有益,但实践中对待知假买假能否请求惩罚性赔偿这一疑难问题的解决方案,充分说明了在概念语句的模糊性无可避免之时,裁判者在解释路径的寻求上就不得不倚赖于通过价值判断的方法进行补充,通过对个案中知假买假行为可能带来的社会效应做出评价,最终进行权衡与取舍。换句话说,面对诸如知假买假能否请求惩罚性赔偿等疑难问题的拷问,概念法学已然无法应对自如,此时,运用价值补充方法进行裁断,恐怕是切实可行的对策。

 

(三)标本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我一直认为,围绕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而发生争执的焦点,很大程度上是事实的认定问题。按照法律适用的最一般技术,一份判决的形成相当于形式逻辑中的三段论。


在三段论演绎中,法律规范充当大前提,法律事实是小前提,判决就是推理结论。其中的法律事实就是指经法官认定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通常通过法庭调查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来完成。这种程序上的操作看上去似乎与价值判断毫无关系,事实作为一项客观的存在,取决于裁判者是否以及如何发现,与主观价值判断无涉。


也正因如此,事实之调查和认定,一般不会被纳入价值判断的范畴。然而以下这个典型事例将表明,尽管经验的判定、逻辑的推理以及证据规则的设置为裁判当中案件事实的形成提供了可靠性基础,但在无法判定和逻辑无法推知的情况下,必要的价值判断对案件事实的形成仍然具有重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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