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姚辉:民法适用中的价值判断

作者 姚辉 来源 中国法律评论 浏览 发布时间 19/06/27

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来,我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一直坚持“目的推定制”。原《婚姻法》第24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该条规定确认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准则。现行《婚姻法》第41条延续了此种做法,该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由此可知,以所负债务的目的和用途推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我国《婚姻法》多年来坚持的原则。简单地说,如果夫妻负担的某项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论该项债务是以夫妻双方名义还是夫妻一方的名义负担,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民事裁判中要判断某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法律问题,前提是必须查证该项债务是否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是一个纯粹事实问题。


在实践中,判定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负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自不待言,即使对于夫妻一方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亦可以借助家事代理权理论,将之归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实务中面临的最大考验、也是社会反响最为激烈的,是对于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负担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换言之,法官纠结的是如何准确地做一道“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负担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判断题。


这道判断题的答案倚赖于裁判者的价值取向。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给出了一个较为确切的回答。该解释第2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以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法理,确认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


根据该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在用途上均得推定为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不排除配偶一方举出反证。另外,如果配偶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存在《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情形,即债权人明知夫妻存在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则该债务为举债方个人债务。


显然,在价值判断上,由于将推翻法律上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的事实的“推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配偶一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推定论体现出了浓厚的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色彩。


该条解释出台后,司法实践开始使用上述推定方式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此种裁判规则随即引发巨大争论。批评意见主要认为,在法理基础上,该条解释以日常家事代理权为依据,构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属于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误用,因为“日常生活”仅属于“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在规范构造上,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婚内标准”取代了《婚姻法》规定的“共同生活”标准,违背了立法本意;尤其是,在价值取向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确定的共债推定规则不仅不利于维系和巩固夫妻团体关系,而且有违强调人格独立和个人主义勃兴的时代潮流。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过少的现状,有人称在接近九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中,夫妻一方对外举债都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鉴于无辜被拖累负债者数量庞大,论者进而呼吁,应当废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24条。


在我看来,就规范层面而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设计并无问题。具体来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虽表述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其实质上跳过了一项论证的中间环节,即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都会用于“共同生活”,进而再依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将该债务划归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基本精神仍未超出《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内涵,也并未改变以“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换句话说,配偶一方不仅可以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除外规定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了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合意,或者存在《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情况,还可以通过证明案涉债务与夫妻日常生活无关(如负债时夫妻已经分居),从而推翻共同债务的推定。在此意义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在规范上和《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前者只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程序性规定,后者则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实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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