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民商诉讼类)
(八)、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未支持湖南建总的上诉理由,涉及湖南建总的责任采信了本律师的意见,即二审法院仍根据湖建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认定了湖建分公司是非法人企业并系湖南建总所设立。 (九)、涉及金丰公司一审诉请因湖建分公司未能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购买混凝土的数量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而驳回了该部分诉请。本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金丰公司该可得利益损失请求,不妥:涉及合同利益损失,不仅有法律依据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且涉及该可得利益损失也有合同依据即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该约定中明确约定了该可得利益损失的标准即每立方米赔偿50元。只要该约定的标准与实际的利润大体相当,就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就应全部支持;只要湖建分公司在该项工程中混凝土的实际用量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16000立方米,那么未履行部分的混凝土量就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量进行减算。为此,金丰公司接受本律师的建议就该可得利益损失诉请部分提起了上诉,上诉中本律师不仅提交了委托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混凝土利润的认定结论(利润为每立方米40—43元),用以证明该认证利润与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50元大体相当,虽略高但不存在“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另外提交了涉及本案部分工程由发包方委托济宁经纬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所作的造价报告,用以印证湖建分公司在该工程中实际所用混凝土的数量已远远的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16000立方米,故未履行部分的数量应用该16000立方米减掉已履行部分的数量进行计算。 对于金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基本予以支持,但涉及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二审法院仅支持了该约定标准30%的损失。实际上,对该损失二审法院错误理解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等相关规定。因为,根据本律师提交的混凝土利润的认证结论,该约定的每立方米50元的可得利益损失仅仅是略高于实际利润,并不存在超出损失百分之三十的情形,故应按照该约定计赔。退一步,也应参照认证的利润标准每立方米40—43元进行计赔。 三、办案体会: 1、在关于认定湖建分公司的企业主体资格及其所属法人单位中,应紧紧围绕其企业工商注册的登记资料。至于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注册设立时,是否遵循了公司章程或公司法律的相关程序规定,那只能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宜及工商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时所审查的事宜,但是业经工商主管部门准许注册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后,该已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就已具备了法定的经营主体资格。这既是工商主管部门所注册登记管理的企业资料及已颁发的相关证件对社会所应具有公信力的体现,也是行政法理中关于政府信赖利益原则的本质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