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案例分析(民商诉讼类)

作者 Admin 浏览 发布时间 10/10/31

(二)、本案诉讼中对于被追加的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总”),其被追加后不久便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其称出现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湖建分公司注册档案中涉及设立登记申请表、湖南建总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手续上的其“湖南建总”的红色印纹是被伪造的印章所加盖的印纹,并称其未设立过湖建分公司,拒绝对湖建分公司承担本案的法人责任。为此,湖南建总并提出对出现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湖建分公司注册档案中涉及其“湖南建总”的印章印纹进行所谓的“被伪造”鉴定,但却始终拒绝提供其经公安机关准许依法刻制并经颁发印章当时所备案的印模资料。

(三)、鉴于被追加的被告湖南建总庭前就已提出的上述对抗异议,本代理律师庭前须做好充分准备,经走访被告方相关人员,湖南建总因全国各地均有业务并在多地设立了分公司,其在平时为应付各地业务等需要故实际存在同时并用的多枚行政印章,其中在湖南建总的省工商局注册档案中,就已发现了至少存在两枚不同印章印纹的资料。

(四)、一审庭审中,其中涉及湖南建总所使用的行政印章的数量,本律师在出示工商资料前经法庭准许向湖南建总询问时,湖南建总当庭明确回答其自始至终仅“一枚”行政印章,然而出其所料本律师随后当庭出示了涉及其湖南建总应至少存在“两枚”行政印章的其工商档案资料让湖南建总质证时,湖南建总却又改口称其先前存在“两枚”行政印章;其中涉及湖南建总行政印章的刻制及备案问题,本律师经法庭准许询问湖南建总是否索取了当地公安机关刻制颁发时1已备案的印模资料时,湖南建总却称其使用的行政印章未经公安机关备案。

(五)、针对被告湖南建总一审庭审中的抗辩意见,本律师作为原告金丰公司的代理人提出:

首先,不管出现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湖建分公司注册档案中涉及其法人单位“湖南建总”的印章印纹是否如湖南建总所辩被伪造,不仅湖建分公司的市场交易对方其中包括原告金丰公司,均完全有理由相信对于领取了由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并由徐州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491717-7)的湖建分公司的该企业非法人经营主体的有效性及该企业在国家管理档案中资料的真实性,而且人民法院也应当以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涉及对企业注册登记的档案资料来认定企业非法人所属的法人单位来进行民事判决。因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代表国家对企业注册进行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其涉及注册登记管理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对社会具有国家公信力。也就是说,如果湖南建总有证据表明其印章被伪造后已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了其分公司并已受到相关损失,那么其可以向其认为的审查不严的工商机关或者向其认为的伪造人进行追偿,但其不能对抗已经注册企业的市场交易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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