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案例分析(民商诉讼类)

作者 Admin 浏览 发布时间 10/10/31

其次,湖南建总提出涉及的对出现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湖建分公司注册档案中其“湖南建总”行政印纹的真伪进行鉴定,对于本案不仅如上没有法律意义,而且客观上涉及不同的印纹也只能作区别鉴定,即只能对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加盖形成进行鉴定。

再者,湖南建总上述涉及其单位印章印纹的“真伪”问题,客观上讲只要是其单位在存续期间所刻制并使用过的印章,不管是否经依法刻制,该印章对于该单位而言均是真章;但是对于真章却不一定是合法印章,如单位私自刻制的印章、未经法定程序及法定机构刻制的印章均属于不合法的印章。实践中,涉及对印纹的技术鉴定,仅存在两种需要:一是作区别鉴定,二是做加盖印纹的印章的合法性鉴定;而该两种鉴定对样本的需求又存在质的不同:对于“区别鉴定”只需提供认为与检材存在难以区分的样本即可,而对于“加盖印纹的印章的合法性鉴定”只能以经公安机关准许刻制并在颁发时所已备案的印模资料作为鉴定的样本。因此,湖南建总要么在案外提出与本案毫无意义的“区别”鉴定,要么提出仍与本案毫无意义且无法进行的涉及“加盖印纹的印章的合法性鉴定”。因为,涉及“加盖印纹的印章的合法性鉴定”,湖南建总需提供有效地其经公安机关准许刻制并在颁发时所已备案的印模资料作为鉴定的样本。

综上,湖南建总的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对外依法应对湖建分公司承担法人责任。

(六)、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其中已根据被告湖建分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认定了其法人单位是被告湖南建总并判令由湖南建总承担湖建分公司本案中财不能及的法人责任。湖南建总不服一审判决仍以其一审所抗辩的关于“出现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湖建分公司注册档案中的其“湖南建总”的印纹是被伪造的印章所加盖的印文、其未设立过湖建分公司不应对湖建分公司承担本案法人责任以及一审法院不组织鉴定不妥”为由进行上诉,其上诉后又提交了由其所在地湖南省政府办公厅文电处出具的标明于2009年12月10日制作的其曾于1999年和2002年两次为“湖南建总”刻制颁发行政印章的《说明》(但未提供该文电处在其所谓颁发印章当时所备案的印模资料)及徐州泉山公安分局泉公刑立字第(2010)第544号涉及对刘国阳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的立案决定书、其他案件中由徐州泉山区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涉及结论仅为区别鉴定而非真伪鉴定的鉴定意见以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3月10日致江苏省工商行政管局的《关于建议立案调查并依法尽快撤销虚假分支机构“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徐州苏安分公司”的函》及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3月31日致湖南建总的《关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举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徐州苏安分公司在申请登记时涉嫌弄虚作假”的复函》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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