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民商诉讼类)
实际上,本案如从核查文电处上述《说明》的虚假及伪证性该角度,应当责令湖南建总或文电处提供其所谓刻制颁发印章的原始备案印模,如果其不能提供则足以表明文电处在制作伪证材料。当然,即使提供了文电处其所谓刻制颁发印章的原始备案印模,如果与出现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湖建分公司注册档案中涉及“湖南建总”的行政章印纹不是同一印章加盖形成,如上那么也无法表明出现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湖建分公司注册档案中涉及“湖南建总”的行政章印纹不是湖南建总所已刻制使用过的印章的印纹。 2、徐州泉山公安分局泉公刑立字第(2010)第544号涉及对刘国阳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的立案决定书,该刘国阳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不仅已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已撤销案件,而且据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法制科介绍其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章3—07“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第3条明确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据此,湖南建总二审中所提交的刘国阳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的立案决定书不管是否已撤案,其均不影响本民事诉讼案的正常进行。相反,如果湖南建总有证据表明系刘国阳伪造了其印章,那么其可以本案已判决其承担法人责任的判决书及已执行的证明作为其受到损失的证据,向其认为的伪造人或进行注册的工商机关要求赔偿。 3、其他案件中由徐州泉山区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涉及鉴定意见仅为区别鉴定而非真伪鉴定的[2010]文鉴字第0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首先不能表明本案出现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湖建分公司注册档案中涉及“湖南建总”的行政章印纹是被伪造,只能表明出现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湖建分公司注册档案中涉及“湖南建总”的行政章印纹不是湖南建总所提供的两枚印章盖印形成。仅此而已。 4、湖南建总二审中提交的由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3月10日致江苏省工商行政管局的《关于建议立案调查并依法尽快撤销虚假分支机构“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徐州苏安分公司”的函》及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3月31日致湖南建总的《关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举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徐州苏安分公司在申请登记时涉嫌弄虚作假”的复函》,均不能否定湖建分公司业经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事实,不要说尚未注销、撤销湖建分公司,退一步即使将来撤销或注销了湖建分公司,那么对于撤销或注销前湖建分公司的经营行为,均不影响湖南建总根据业经注册的工商档案资料对湖建分公司承担法人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