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民商诉讼类)
(七)、二审中本律师除坚持了一审中的意见外,针对“湖南建总”上诉中所提交的上述主要证据又提出了以下质证及反驳意见: 1、湖南省政府办公厅文电处出具的《说明》违法、不实而无效:不仅国务院国发〈1999〉25号文《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制发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而且,公安部制定的《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凭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第十条规定“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1)、据上述规定,作为湖南省政府办公厅的文电处首先既不是企业印章的制发机关也不是企业印章的刻制单位,如果其为企业进行了刻制及颁发印章那么也是违法刻制、颁发。2)、湖南省政府办公厅的文电处既然是违法刻制,当然其也就无需受一枚的约束限制了,其竟然公开称刻制过两枚,那么又怎么能确保仅刻制了两枚而不是三枚或更多呢?3)、假如湖南省政府办公厅的文电处当时曾刻制颁发过两枚印章,其提供的印模也应是文电处颁发前所办理印鉴备案的原始印模复印件,而不是其在出具该说明时才让印章使用人所加盖的印模。因为,文电处既无法确保其《说明》上所现加盖印模的印章的原始性,也不能说明出现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湖建分公司注册档案中涉及“湖南建总”行政章印纹而不是文电处当时所刻制的印章的印纹!是不是其当时所刻制的印章印纹,实际上需要文电处提供其原始备案印模进行比对或区别鉴定后方可决定。4)、退一步,出现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湖建分公司注册档案中涉及“湖南建总”的行政章印纹如果与文电处提供的其原始备案印模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那么也无法表明出现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湖建分公司注册档案中涉及“湖南建总”的行政章印纹不是湖南建总所已刻制使用过的印章的印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