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案例分析(民商诉讼类)

作者 Admin 浏览 发布时间 10/10/31

案例分析

(民商诉讼类)

开头部分

案件名称:原告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徐州苏安分公司及其法人单位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混凝土买卖合同违约纠纷案

承办律师刘恩民 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

正文部分

一、案情简介: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徐州苏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建分公司”)在金乡承揽了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金兴商贸城商业B5、6、7、8四区的建筑工程项目,并专门设立了其金兴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因施工需用混凝土,“湖建分公司”其金兴商贸城工程项目部于2009年6月2日为其施工的金兴商贸城商业B7、8两区向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订立了约16000立方米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并且约定了买方即甲方中途单方解除合同而使用其它混凝土所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标准即“甲方没有付清乙方砼款,不论任何理由,不能使用其它厂家混凝土,否则所用混凝土应赔偿乙方每立方米50元损失,其它执行原合同”。合同签订后,金丰公司按约向湖建分公司承建的金兴商贸城B区商业7、8两区供应混凝土共计3268.5立方米,总价值980097.5元。但是,湖建分公司不仅以其工程发包方未拨付工程款为由分文未支付混凝土货款,而且还单方解除合同并另行使用了其发包方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为追回混凝土货款并追究湖建分公司的违约责任,金丰公司决定将湖建分公司诉诸金乡县法院,并欲申请保全湖建分公司其工程发包方对其应结付的工程款。本律师接受金丰公司的委托予以代理,并首先尊重金丰公司的意愿随将湖建分公司予以起诉:不仅诉请偿付所欠货款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且诉请偿付合同未履行部分每立方米50元的可得利益损失;同时申请了保全包括被告所承建工程的发包方应向被告结付而尚未结付工程价款的被告财产。

二、办案过程:

(一)、不仅对原告金丰公司提出的保全财产申请,受诉法院一方面担心如要求工程发包方配合协助保全怕会引起发包方的不满而受责影响当地招商引资的环境,故未能要求工程发包方配合协助保全;另一方面发现被告湖建分公司未有可供保全的其他财产。而且由于被告湖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在工程投标及本案购买混凝土业务洽谈时提供了其非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本律师潜意识的认为有必要进一步了解湖建分公司的资信状况、民事偿付能力并应考虑是否申请追加其法人单位作为共同被告。为此,作为金丰公司委托的代理律师专门调查了被告湖建分公司其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注册档案书式资料,发现湖建分公司是由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其在注册地徐州的住所是租赁而来。当时鉴于对被告湖建分公司其民事偿付能力不足的判断,故诉讼中建议原告金丰公司又申请追加了据其工商注册档案显示的所属法人单位“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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