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法企业间借贷裁判规则16条

作者 小牧 来源 天同 浏览 发布时间 14/12/16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三方交易主体及分别签订的购买和销售协议,故对物流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应综合三方当事人间所签购销合同目的及内容作出整体判定。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当事人各方建立的法律关系实质是借款法律关系。实际操作时,采取了关联企业对相关货物进行回购的形式。曹某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依《公司法》相关规定,应认定商贸公司和实业公司为关联公司。本案所涉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同日签订,其内容相同或相互关联,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依上述协议约定,作为买方,物流公司不承担货物验收义务;作为转售方,物流公司不承担由于市场风险可能导致的差价亏损风险,而是从实业公司处收回购买商贸公司货物的货款并获取固定的收益回报。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且在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并获得固定的利息回报,符合借款合同特征。尽管商贸公司提交了其不断供货给物流公司的证据,用以证明本案存在货物流转,但其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为形式,实质进行融资的真实目的。因物流公司并无出借资金的法定资质,故与商贸公司、实业公司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规定,案涉购销合同应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一方当事人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且在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并获得固定的利息回报,符合借款合同特征。当事人与卖方、买方之间以签订购销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案涉购销合同应确认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27号“某物流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票据纠纷案”,见《企业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应认定合同无效——河北中储物流中心与河北金鲲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401)。

    

  9.名为委托理财实为企业间资金借贷,应认定为无效

  

  ——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企业之间资金借贷,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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