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法企业间借贷裁判规则16条

作者 小牧 来源 天同 浏览 发布时间 14/12/16

  

  实务要点:借款合同的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开发合同的合作双方,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合作合同履行内容的一部分,一方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割裂开来,独立请求另一方承担贷款本息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18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借款纠纷案”,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9:419)。 

     

  5.以委托购买国债之名行非法借贷之实的合同应无效

  

  ——当事人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委托人因此获得的固定收益,应依法冲抵本金。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证券⊙信托⊙保证⊙合同效力⊙委托购买国债

  

  案情简介:2002年,汽车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国债合同》,前者依此将7000万元交给后者“用于购买记账式国债”。合同签订后,汽车公司依合同附件约定,在7日内收取了信托公司支付的固定“国债收益”840万元。证券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因信托公司尚欠本金2300万元致诉。

  

  法院认为:案涉《委托购买国债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信托公司应于签约后7日内将固定国债收益支付给委托人,且已实际履行。同时案涉委托款项亦未用于购买国债。故双方当事人系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依《合同法》规定,应为无效。汽车公司因信托公司履行上述无效合同获得的840万元收益,应依法冲抵信托公司尚欠债务本金,故判决信托公司返还汽车公司1460万元及相应利息。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无效,证券公司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实务要点:当事人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依《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应无效,委托人因履行上述无效合同所获固定收益,应依法冲抵受托人尚欠债务本金。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54-1号“某信托公司与某汽车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见《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合同应为无效——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亚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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