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法企业间借贷裁判规则16条

作者 小牧 来源 天同 浏览 发布时间 14/12/16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不良资产⊙法律关系⊙名为合作⊙保息分利

  

  案情简介:1992年,开发公司与银行签订《房地产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银行以保息分利方式向开发公司投资。随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996年,因国家政策变化,开发公司与银行就在建房产达成分割协议。2002年,银行及受让该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多次向开发公司送达1.2亿余元贷款本息的催收函,开发公司均予签收。

  

  法院认为:从案涉《房地产投资协议书》内容看,该协议是双方拟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约定,借款合同则是双方根据前述投资协议约定所建立的具体借款法律关系,确立了双方贷款人、借款人的法律地位,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实质为借款合同关系,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房产分割协议,从内容上看,系对双方原合作意向中利润分配等问题的处理,且未改变双方所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从全案事实看,收取贷款利息、取得部分房屋产权、低价购买房产等均属于银行发放贷款给开发公司开发房地产后获得利益的方式。这些约定内容虽不具备借款合同关系的典型特征,但不应以此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系合作投资关系。其后银行和资产公司多次催收,开发公司均予确认,故开发公司应偿付资产公司借款本息。

  

  实务要点:一方提供资金,并不参与共同经营,亦不承担风险责任,不论房地产开发项目盈亏,均以“保息分利”方式按期收回本金、利息并按比例收取利润,应认定双方关系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款合同关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资产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如何甄别房地产开发中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合作投资关系——上诉人西安东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借款纠纷案》(李京平,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903/19:159)。

     

  11.假借投资托管名义进行违法资金拆借所签合同无效

  

  ——当事人签订委托投资、国债托管协议,符合资金借贷合同基本特征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证券⊙实为拆借

  

  案情简介:2003年,科技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前者将2亿元委托后者进行国债投资。随后双方签订国债托管协议,约定证券公司按国债面值总额的4.34%支付“债券托管使用费”;补充协议约定该“债券托管使用费”由证券公司预先支付。2004年,科技公司以其证券账户内国债被质押为由,诉请证券公司返还2亿元及赔偿相关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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