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法企业间借贷裁判规则16条

作者 小牧 来源 天同 浏览 发布时间 14/12/16

  

  实务要点:不具有受托管理资产资质的一方接收委托人资金,以投资方式进行资产委托管理,并承诺给予固定利息回报,已构成对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的介入,名为委托理财,实质属企业间借贷,依法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某证券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见《债务承担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蒲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602/10:250)。

     

  13.分期以产品偿还货款的合同不应认定为企业间借贷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分期以产品偿还货款的,一般不应认定该类合同实质上为企业间借贷合同。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企业间借贷⊙补偿贸易合同⊙高额利息

  

  案情简介:2000年,焦炭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补偿贸易合同,由焦炭公司提供资金,实业公司以投产后生产的焦炭按优惠价分批偿付,同时对实业公司接受焦炭公司承兑汇票如何补偿也进行了约定。2003年,就焦炭公司支付的补偿贸易款1亿余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实业公司在2004年12月底还清。因实业公司未按期偿还致诉。焦炭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名为补偿贸易,实为企业间借贷,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宗旨部分载明了双方进行交易的目的,即解决实业公司资金不足的同时,为焦炭公司建立长期稳定的货源基地。为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约定由焦炭公司提供资金,实业公司以投产后生产的焦炭分批偿付焦炭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实业公司以资金偿还焦炭公司。合同中约定焦炭公司应享受的优惠,亦只是实业公司占用资金应支付的对价,不能认定为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故案涉协议不符合借款合同特征,不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至于双方关于实业公司接受焦炭公司承兑汇票如何进行补偿的约定,亦属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付款、补偿方式的具体安排,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借款合同。关于双方补充协议中有关实业公司以资金偿还焦炭公司的约定,是在事实上已不可能以焦炭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双方商定的清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办法,亦不能以此改变双方补偿贸易协议的性质。故本案合同应为有效。

  

  实务要点: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对方分期以产品偿还货款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由该对方直接偿还本金并支付高息,且符合借款合同特征,否则不应认定该类合同实质上系企业间借贷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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