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法企业间借贷裁判规则16条

作者 小牧 来源 天同 浏览 发布时间 14/12/16

  

  法院认为:案涉国债托管协议对双方此前的委托投资协议进行了调整,其真实意思是科技公司以托管国债形式向证券公司提供2亿元资金,期限一年,证券公司以支付“债券托管使用费”名义向科技公司支付使用该笔资金的对价。补充协议约定“债券托管使用费”由证券公司预先支付,并未改变国债托管协议确立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内容。从合同履行情况看,科技公司向证券公司提供了2亿元资金,其提供该笔资金所期待的是固定比例的回报;证券公司接受了科技公司提供的2亿元资金,该笔资金虽用于购买国债,且该国债亦进入了证券公司为科技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但证券公司通过回购方式取得资金,且该方式并不违反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一方提供资金、接受固定利息,另一方接受资金、支付固定利息,是资金借贷民事关系的基本特征。故科技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以委托投资为表现形式的资金拆借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企业法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国债托管协议,实质上是一方提供资金、接受固定利息,另一方接受资金、支付固定利息,符合企业间借贷民事关系的基本特征。故系列协议事实上是假借投资托管名义进行违法资金拆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16号“某投资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等代理合同纠纷案”,见《假借投资托管的名义进行违法的资金拆借签订的合同无效——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航天科技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永嘉路营业部证券代理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勇健,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4)•金融卷》(2011:41)。

      

  12.名为资产委托管理实为非法借贷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不具有受托管理资产资质的一方接收委托人资金,以投资方式进行资产管理,构成对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的介入。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证券⊙准入资格⊙非法借贷

  

  案情简介:2002年,科技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将5000万元委托物资公司管理;物资公司按年投资增值率18%向委托人支付收益;增值率低于18%的,由受托方补足。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目前法律法规规定,金融业务开展仅限于银行、信托、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且不同的金融业务尚须分业经营。各金融机构在领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合法地开展业务。物资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类资产管理,不具有受托管理资产的资质,故其作为受托人接收委托人资金,并以投资方式进行资产委托管理,已构成对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的介入。因此,双方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承诺给予固定利息回报,名为委托理财,实质属企业间非法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23日《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以及《合同法》第52条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述合同应认定无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物资公司应返还科技公司委托管理的资金本金及其占用期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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