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法企业间借贷裁判规则16条

作者 小牧 来源 天同 浏览 发布时间 14/12/16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第26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无论是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还是借款合同,均须具备“不承担经营风险”这一法律特征。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可知,实业公司从将来村委会可能分得的物业建筑面积或物业收益中扣回垫付款的前提是有利益可分配,如无利益可分配,则无法依约履行,这与“不承担经营风险”这一法律特征并不相符。且依《合作协议》约定,该协议不仅约定了案涉地块的一级开发合作事项,还包括了二级开发合作内容。实业公司预期的收益回报不仅指收回垫付款,还包括预期分得双方建成后的各类物业建筑面积的80%,这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和“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法律特征并不相符,故村委会关于《合作协议》应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6条规定,认定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或“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均须具备“不承担经营风险”这一法律特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97号“某投资公司与某村委会等债权纠纷案”,见《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达成的清理、补偿协议,具有独立性,其性质与违约金不同——北京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村民委员会与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昆仑琨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经济合作社债权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代理审判员林海权、高燕竹),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187)。

    

  8.倒手买卖并收取固定利息应视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一方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约定收回本金同时,获得固定利息回报的,应系企业间借贷。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名为购销实为借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案情简介:2008年,物流公司因购买商贸公司货物而开具金额为2000万元的支票,随后因物流公司办理挂失止付致诉。物流公司举证证明双方并无真实的购销关系:双方签订购买协议当天,物流公司又与实业公司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物流公司收回货款后,另收取货款3%的固定利息回报。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同时又是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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