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点公司章程中同钱不同股,同股不同权等特殊规定的效力
公司章程中对股东会职权的变更若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时,应认定为无效规定。对于法律法规未规定或者允许公司章程予以约定的,仍应综合考虑是否符合法理以及公司运营的实际情况。不容我们忽视的一点是,随着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大量增加公司的股东数量日益增多,相当一部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于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是没有发言权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章程往往只体现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而这部分人又往往具有公司高管的第二重身份,此时,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修改常常会损害到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进行修改。 2.公司章程对公司董、监、高转让本公司股份的限制高于公司法规定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141条的相关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3.公司章程规定所有重大事项表决均须股东一致同意的效力 公司章程条款由全体股东参加制定,并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章程作为全体股东的契约,每一股东都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但是,由于公司的章程条款内容的特别规定,在公司运作过程中,遇到了根据公司章程内容无法实现公司管理的异常情况,这显然是不利于实现《公司法》的宗旨和基本价值目标的,不利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章程中的这种阻碍公司正常运作和管理的条款应该加以修改和完善。当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由全体股东通过,作为掌控公司的经营者不愿意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导致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其他股东签订了公司章程这一特定的合同,他们无法行使公司的重要权利,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显然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公司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了该法的立法精神在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实现《公司法》的宗旨,《公司法》明确规定了“重大事项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来实现“多数资本决”这一各国公司法都通行的根本制度。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规定,其出发点首先应该是防止少数大股东专权以简单多数通过决议、控制公司事务,这是照顾小股东利益的体现。另一方面,如果允许股东约定所有事项表决均需要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可能也会导致公司决策的僵局,实际会使小股东阻碍公司决策。有限公司并非完全人合公司,如果实行全体一致同意的表决规则,实际使有限公司丧失资合的特性,完全变成人合企业;但即使人合的合伙企业也并非所有事项均采用一致同意的表决规则。公司章程规定所有重大事项表决均须股东一致同意,相当于约定所有股东均具有一票否决权,若某事项对于公司发展及股东利益均是有利的,但是由于某一小股东行使一票否决权导致无法实现时,使得公司极其容易陷入僵局,进而影响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公司章程中所有重大事项表决均须股东一致同意应认定为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