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点公司章程中同钱不同股,同股不同权等特殊规定的效力
2.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除非立法明文许可,否则司法不宜肯定。新《公司法》第137关于“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股份转让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只要依法进行,股份就可以转让。在当前立法背景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目的正当并为受限股东提供了适当的救济手段,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否则即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自身特性、未来发展及立法精神相违。 案例: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市信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立法未明确允许公司章程可就股份转让作出限制且未提供救济渠道的情况下,百货公司章程仅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且无正当理由,更无相应的救济措施,这使得百货公司可以不需任何理由地拒绝股东的股份转让请求,构成对股份转让的变相禁止,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及相关立法精神。综上,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除非立法有明文规定,否则司法不宜肯定。现行公司立法未明文许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相反却规定“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在此情形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否则认可其效力将使得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丧失救济渠道,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性及立法精神相违。 (三)公司章程中对股权继承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75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体现。该种限制或排除的只能及于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不得及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从限制或排除的时间上看,原则上限于自然人股权死亡前订立的公司章程,而不及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形成的公司章程。 案例:南京富坤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莉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2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了股权继承的一般原则,即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同时为了维持公司的人和性,允许公司章程就此做出另外规定。本案中,首先,富坤公司的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未作出明确的另外规定,说明公司在章程制定及修改时就股东资格继承未作出公司人和性方面的特别要求。其次,富坤公司2004版章程第21条“股东如调离、辞职或其它原因离开公司,公司对其持有的股份,按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其股份原值进行回购”,并未将股东死亡的情形列举其中,对于“其它原因”离开公司是否包括死亡,富坤公司亦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向股东说明。富坤公司提供的四位股东的证明,系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在2004版章程制定时对“其他原因”包括死亡作出明确规定。2004版章程第21条系限制股东合法权利的条款,对条款文义不明之处不宜作扩大解释适用。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他原因”不包括死亡情形,确认汪某某名下的富坤公司股权归其妻刘莉莉所有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