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网络言论自由与刑事犯罪

作者 张明楷 来源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浏览 发布时间 15/01/27

  有学者指出:“刑法第293 条第4项以及其他三项的罪状描述,没有任何法定构成要件可以制约我们不能将’公共场所‘扩张解释至信息网络空间。”问题是,对刑法概念的解释,不仅要受法条本身的制约,而且要受到文字、用语本身的制约,而对文字、用语的解释不可能受到文字、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与社会一般观念的制约。


  《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显然是指一种物理秩序的混乱,如一个行为人在电影院起哄闹事,导致多数人不得不离开电影院,或者导致人们客观上不能观看电影。但是,单纯造成人们心理恐慌、忧虑,或者单纯导致人们心理失衡、心理秩序混乱的,不可能属于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


  例如,即使一个行为人在电影院发表的言论,导致所有观看电影的人心理失衡,但只要人们观看电影的物理秩序没有受到破坏,就不可能评价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在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虽然可能导致人们的心理秩序混乱,但不会直接引起物理秩序的混乱。事实上,即使按照司法解释的观点,也基本上不可能认定某个行为是否“导致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例如,当行为人在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时,全国人民乃至全世界人民都可以看到这则虚假信息,司法机关应当以哪一个场所为对象判断其秩序是否严重混乱呢?


  不仅如此,即使“社会秩序”这一概念也难以包括网络空间秩序。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网络空间是一个信息爆炸的空间,多元的思维和表达在一起,基本上很难找到一个一致的规则,网络空间秩序没有相应的社会共识的基础。而我国关于网络空间的法律多针对网络经营者制定相应的规则,网络空间秩序的具体确定缺乏相关的法律基础。”刑法分则条文所称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也不可能包括严重扰乱网络空间秩序。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9月18日《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一)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二)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三)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四)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五)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六)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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