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网络言论自由与刑事犯罪

作者 张明楷 来源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浏览 发布时间 15/01/27

  有学者指出:“在信息网络上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符合‘起哄闹事’特征的,的确不会造成信息系统以及其中的特定‘公共场所’空间秩序混乱。但是,这种行为可能造成现实世界‘社会秩序’的混乱。如果确实造成社会公共秩序混乱的,则符合刑法第293 条规定的‘破坏社会秩序的’规定。详言之,尽管在信息网络公共空间‘起哄闹事’行为,没有造成网络空间‘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但是,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而且危害往往更大的,完全符合刑法第293条规定的‘破坏社会秩序’的要求。”


  本文并不否认,在网络上的言论可能导致现实生活秩序的破坏。例如,在网络上散布虚假的恐怖信息,完全可能导致现实生活秩序的破坏。但是,《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所要求的不只是“公共场所”秩序受到扰乱,而且必须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换言之,只有通过在A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并且导致A公共场所秩序被扰乱的行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但《解释》规定的行为却并不是如此,不能不认为《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公共场所”,是公众(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以在其中活动的场地、处所,或者说,是公众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这里的“自由出入”并不是指言论的自由出入,而是指身体的自由出入。公众虽然可以在网络空间发表言论,但其身体不可能进入网络空间。有学者指出:“‘公共场所’是公众聚会、出入、交流的场所,既包括现实世界真实存在的‘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场所,也包括互联网上开放性的电子信息交流‘场所’。”这也正是司法解释的观点。


  可是,按照这一逻辑,一本杂志、一份报纸也是公共场所,因为不特定的人都可以在杂志、报纸上发表言论;一个留言牌也是公共场所,因为不特定的人也可以在上面留言;一部手机也是公共场所,因为不特定的人都可以向该手机打电话,进行语言交流;一部录音机也是公共场所,因为不特定的人都可以对录音机讲话,人们也可以从录音机中听到他人的讲话。


  或许有人认为,完全可以对公共场所作扩大解释,使其包括网络空间。但在本文看来,这已经不是扩大解释,而是用上位概念替换下位概念。亦即,将公共场所提升为公共空间,将公共场所秩序提升为公共秩序。如同将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妇女”提升为“人”的概念一样,属于典型的类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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