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网络言论自由与刑事犯罪

作者 张明楷 来源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浏览 发布时间 15/01/27

  网络言论是否构成煽动性犯罪,除了外在形式是否属于煽动以外,更重要的取决于煽动的内容。在我看来,煽动行为构成犯罪,需要具备三个核心的要素:


  第一,行为人煽动的是非法行为,亦即,行为人必须通过煽动行为,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产生实施非法行为的决意,或者刺激、助长他人将要实施、正在实施的非法行为。例如,煽动他人实施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的非法行为,或者直接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的,就属于煽动非法行为。


  第二,煽动行为具有明显的、紧迫的危险。发表言论的行为有可能产生危险,还不足以成为煽动行为,只有当煽动行为具有明显的、紧迫的危险时,才属于刑法上的煽动行为。一方面,煽动言论必须是一种鼓动性、激励性的言论,单纯描述某种事实的言论,即使可能引起他人的非法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煽动。另一方面,犯罪的实行行为原本就是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的行为。煽动行为正是刑法分则的规定的实行行为,既然如此,煽动行为必须使被煽动者实施非法行为的紧迫的危险。


  第三,行为人具有故意与不法目的。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由煽动行为构成的犯罪,均只能出于故意。不仅如此,由于言论自由具有宪法价值,所以,当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时,就公共事务发表言论时,不得以犯罪论处。


  下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来分析一个案件。《刑法》第290条第1款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既包括首要分子纠集多人于一定地点,而成为可以从事共同扰乱行为的一群人的情形,也包括首要分子利用已经聚集的多人从事共同扰乱行为的情形。扰乱,是指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与社会心理的不安,具体表现为使社会秩序的有序性变为无序性,使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变为动乱性,使社会秩序的连续性变为间断性。


  显然,煽动他人实施法律并不禁止的行为的,不可能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存在明显的偏差。例如,今年年初,因被告人甲对某地出租车营运改制方案不满,为达到阻止出租车营运改制的目的,就编写出租车罢工、罢运的短信,并群发到部分出租车司机,煽动出租车司机罢工、罢运。后造成某区出租车停运八天的后果,给居民出行造成了不便。法院认为,被告人甲群发自己编写的煽动出租车罢工、罢运的短信,出租车司机收到短信后又相到转发,并积极响应罢工、罢运,造成出租车停运八天的严重后果,导致公共交通运输无法正常进行,造成隐形社会利益的严重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百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但是,这一判决并不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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