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对电子证据的质证技巧
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易修改的特点,考察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系审查证据的关键。如微信的聊天记录,由于该聊天记录较为容易进行删减,故应同时对比聊天另一方的记录,甚至需通过数据后台调取资料,以确定该证据的完整性。另外,现阶段各类自媒体平台均有相关软件可以伪造、变造数据资料,在对该电子证据进行质证时,对此亦应予以注意。 4.电子证据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在具体的案件中,电子证据的数量往往达数十万兆,在众多的电子证据中,有相当部分与案件事实并无关联。如笔者办理的走私皮革案件中,侦查机关在移送的电子证据中有相当部分系案件被告人所经营的单位进口电子产品的报关单、货运记录,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走私皮革的行为并无关联,故辩护律师在庭审时便有必要将此类证据提请法官的注意,否则单看报关单、货运记录等名称,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5.电子证据是否已全面收集 侦查机关在收集电子证据时,应对与案件有关联的电子证据进行全面收集。如在走私案件中,侦查机关仅就行为人通关报关的单据进行收集,而未收集行为人从交易相关人中获取的反应货物真实价格的电子发票等证据,此时便对行为人极为不利。故辩护律师应根据具体案件,充分了解涉案行为中可能涉及的电子证据的种类,并向行为人予以核实,再根据卷宗材料查询,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保全问题规定:“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走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帐册、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收集、保全。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有关文字说明,记明案由、对象、内容,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具体类型的案件中的电子证据的相关问题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辩护律师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或是其他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时,亦应予以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