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试谈对电子证据的质证技巧

作者 梁栩境 来源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浏览 发布时间 15/08/20

  电子证据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施行后,成为新的一类证据类型。与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依附于实物所不同,电子证据由于其依附的平台多样、形式各异,其具有容易改变、复制且数量极大等特点,且现阶段我国对于涉及电子证据审查问题的立法较少,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模式尚未达到如其他类型证据质证般的细致与严谨,故电子证据的审查问题系刑事诉讼活动中面临的新难题。现笔者根据所办理的相关案例,综合现行法律规定,对电子证据的审查与质证作简单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章第七节对电子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做了概括性规定。该规定涵盖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主要涉及的是网络的通信及自媒体展示平台。条文中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重点进行了归纳,主要有电子证据的提取、复制、移送等程序、电子证据的收集方式、确认以及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问题。在具体办理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侦查机关在收集电子证据时往往会存在一定的纰漏,此时,辩护律师应着重关注电子证据的相关审查原则,对该证据的三性进行质证。


  1.电子证据是否随原始介质进行移送


  除了纯粹通过网络传播的电子数据外,大多电子证据均存储于具体的介质之中,如移动硬盘、U盘、固态硬盘等。对于此类证据,应优先查阅其介质有无随案移送;如未随案移送的,应要求侦查机关具体说明无法封存或者不便移送的理由,同时考虑该电子证据因介质无法移送而需提取、复制时,是否由两人以上进行,并根据相关证据规定的要求对提取、复制所作的笔录进行质证。笔者在办理案件时,侦查机关以相关电脑主机“不便移送”为由,并未随案移送介质,笔者据此对其未就介质进行情况说明等方面提出意见,认为此时该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存疑,应予不被采纳。


  2.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相对特殊的证据形式,其收集的程序、方法亦有具体的要求。如经普通的勘验、搜查、检查等行为收集的电子证据,其是否有相关持有人的签名确认,是否制作笔录、是否存在见证人等均应予以重点关注,而对于远程收集、境外调取的证据,则需有相关部门/单位的确认,并应对整个程序进行详细的记载与说明,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3.电子证据是否真实、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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