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王永起:民事侵权纠纷的若干热点问题

作者 王永起 来源 山东高院研究室 浏览 发布时间 19/05/22

(三)好意同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下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好意同乘,俗称搭便车,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者允许他人搭乘自己的机动车辆。好意同乘属于好意施惠行为的一种,德国判例中称为情谊行为,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王泽鉴称为好意施惠行为,不论如何称谓,都是指驾驶人出于良好动机而无偿为他人提供某种利益的一种行为。

实践中,对于好意同乘中因交通事故给乘车人造成损害责任的法律性质一直存在着争议,有的主张是侵权责任,有的主张是违约责任,有的主张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但理论界一般将其纳入侵权法调整的范畴。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实务界亦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好意同乘中的车辆提供者不应当承担责任,主要理由在于机动车驾驶人在好意同乘中免费为同乘者提供运输工具,还要承担乘车人在内的诸多风险,而乘车人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就意味着不应承担任何风险,因此,应当适用乘车人“甘冒风险”的规则,由乘车人自负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侵权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驾驶人在一般过失的情形下应当免除责任,只有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不因乘车有偿或者无偿加以区分,只要驾驶人造成乘车人伤害,均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好意同乘或无偿搭车是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而且也是应当加以鼓励和提倡的,对于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具有积极的意义,它反映了一种相互依赖和信赖的社会交往关系,属于一种纯粹的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好意同乘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乘车人致害,驾驶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目前司法实务中已达成普遍共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亦认为,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对于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12]

好意同乘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作为道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具体责任形式,如何既保障乘车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又能使驾驶人不至于承受过重的风险,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认真加以利益衡量的。为此,实务中应当确认以下原则:第一,机动车驾驶人对好意同乘者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不因有偿和无偿而有所区别;第二,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同乘的行为甘冒一切风险;第三,好意同乘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驾驶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应当酌情减轻驾驶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基于驾驶人与乘车人利益关系平衡的考虑,对乘车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则上不应予以支持。

 注释:

[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37页。

[2]孙华璞:《关于补充责任问题的思考》,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1期。

[3]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7页。

[4]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84页。

[5]王竹:《侵权责任分担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分担的一般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6]玄玉宝:《违约赔偿责任的构成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份额化处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期。

[7]王竹:《解释论视野下的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载《法学》2011年第11期。

[8]夏芸:《医疗事故赔偿法—来自日本法的启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9页。

[9]【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卲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10]邻人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判断注意义务有无的重要原则,即应当爱护你的邻居,不应损害邻居的利益。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4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3—74页。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6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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