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王永起:民事侵权纠纷的若干热点问题

作者 王永起 来源 山东高院研究室 浏览 发布时间 19/05/22

在网约车新业态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界定与网约车的运营模式以及网约车司机与网络平台企业之间的关系息息相关,不同的运营模式直接决定了机动车的控制运行和运行利益的归属。大致可分:一是信息技术服务模式,主要见于出租车服务供应商与网约车平台企业之间,平台仅为出租车服务供应商与乘客之间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持,协助出租车服务商和乘客之间达成运输服务协议;二是网络平台自营模式,即网络平台企业提供自有机动车辆,自行招聘驾驶员或者由专业劳务公司提供驾驶员进行运营,此种模式类似于机动车租赁公司经营模式;三是私家车模式,即私家车主通过注册加入网约车平台,由网络平台为注册的网约车提供服务信息,网约车一般为非专业运营车辆,机动车所有权人为车主,驾驶人一般也为车主本人。这是目前网约车行业普遍采用的模式,滴滴出行平台提供的快车、专车、顺风车等属于这种运营模式。

对于网约车与网络平台企业之间的关系,是实践中处理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实务中对两者之间的关系可谓众说纷纭,有的认为是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有的认为是居间关系等。在互联网的共享经济时代,对于网络平台与网约车之间的关系,如果囿于立法规定的传统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恐怕很难找寻一个完全对应的法律关系样式,不论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还是居间关系都难以按照现行《合同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界定,司法实务中不少网约车司机,以及网约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起诉时均主张网络平台与网约车司机之间是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网络平台企业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得到法院支持的非常鲜见,主要原因恐怕在于许多法官仍然固守传统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认定标准的思维定势。

网约车司机与网络平台之间的关系直接受制于网约车经营模式,这里仅以目前市面上普遍采用的私家车车主运营模式,即滴滴平台为例,都很难以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者居间关系来一概界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笔者认为,对于网络平台经营者与相关从业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若双方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合同中包含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可以从其约定认定劳动用工关系;若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承包合同、经营合同、投资合同等,表明双方间建立的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利益分配关系,不应认定为双方间系劳动用工关系,而是网络平台经营者与私家车车主为了各自的利益而形成的合作关系,拟或挂靠经营关系,也就是说私家车车主以平台企业的名义,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从事网约车经营,平台企业按照每单比例或者定期方式提取一定的服务费用。如滴滴平台企业与运营车主签订的协议名称为专快车服务合作协议,可见双方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本意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者居间关系。

(二)网约车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问题

在网约车经营模式下,出行平台将乘客出行的信息传达给注册的机动车车主,而机动车车主是运送乘客的实际承运人,在网约车运营过程中如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车主作为实际承运人和交通事故肇事人理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自不待言,但网约车经营模式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往往将网络平台运营商与实际承运人一同诉请。以常见的滴滴网络平台为例,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类案裁判文书显示,此种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一般起诉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远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其中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是滴滴出行APP的设计者和开发者,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是滴滴出行平台中快车、专车等网约车项目的运营主体,北京远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则是顺风车项目的运营主体。

对于网络平台的运营商应否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目前各地法院的判例显示很不统一。笔者查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有的裁判滴滴网络平台运营商承担网约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而多数裁判认定滴滴出行平台的运营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涉及顺风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判决平台承担责任的更少。认定滴滴出行平台运营商无需担责的裁判理由主要是运营商不是实际承运人,机动车车主与平台属于合作关系,机动车车主自愿注册、自由接单,双方不存在控制和支配关系,平台只是为注册的网约机动车与乘客提供居间服务,且公安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般不会涉及滴滴平台运营商的事故责任,运营商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认定滴滴出行平台运营商担责的主要理由是滴滴出行平台收取机动车车主一定比例的服务费,从机动车运营中获得一定的运行收益;滴滴平台虽不控制和支配机动车,但对签约的机动车辆负有审查管理义务;乘客通过滴滴软件预约车辆,内心所信赖的是滴滴出行平台;滴滴司机在发生事故时,是执行滴滴出行平台发送的约车任务,该用车服务合同是乘客与滴滴出行公司达成的,并由该网约平台签约车主执行。此外交通运输部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也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即使判决滴滴平台公司承担责任,也是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判令平台全部承担责任的比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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