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司法实务问题(七)
作者 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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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4/07/14
第一,关于鉴定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作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的法律效力适用于一切司法鉴定活动,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当然应当适用《决定》的有关规定。 我国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四大类:即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和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机构所实施的鉴定事项。建设工程质量与造价鉴定事项应当归于前述最后一类。 《决定》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作出两项最基本的义务性要求:一是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二是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仅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而且要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更为严重的是,将可能受到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包括承担一定期限的停止执业或撤销登记等法律责任。(未完待续) 本文原载于2014年6月30日《人民法院报》“案例精解”栏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