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司法实务问题(八)
(文接上期) 严格意义上讲,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所确定的需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但是,一旦其接受司法鉴定委托业务,则依然要受到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规范。 第二,对工程鉴定机构主体合法性的界别。 2006年6月26日,最高法院曾在给四川高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中认定: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的范围;二、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以及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的通知》(国清[2002]6号)精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师的审批、注册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 实务中,有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又经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为司法鉴定机构,其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同时具有两个《执业许可证》。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此类情形系由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造价鉴定实行双重执业准入管理而引发的,应当视为一个单位两块牌子,不能因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经过双重登记就认定在其单位注册从业的工程造价人员系同时在两个单位违规执业。对于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质认定,以及对工程造价成果性文件的程序审查,应当以工程造价行政许可主管部门的审批、注册管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为据。 司法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授权,于2007年颁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并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由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立法根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直接授权,且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明确作出了“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法院自身体系中原有的“法医技术室”等相关部门已经无权直接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司法行政机关虽然是司法鉴定的主管部门,但其自身亦不得开办、设置、经营或挂靠任何鉴定机构。 第三,个案中对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必要性的审查。 当事人之所以申请鉴定,是为其诉讼请求服务的。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尤其是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工程价款“显失公平”,从而要求撤销原合同价格条款的,则必须根据司法鉴定所得出的工程造价结论进行比对。此时,如果不进行鉴定则无法确定工程成本价与工程协议价之间的差距,也就无法确定是否构成“显失公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