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司法实务问题(七)
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中,工程质量及价款结算争议是最为常见的纠纷类型。目前,司法实践对解决该类问题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协议约定为主,司法鉴定为辅”的处置规则。但毋庸置疑,司法鉴定对工程质量与价款结算争议的解决具有不可替代的制度性价值。 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司法鉴定制度。 最高法院在关于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可见,《解释》明显地对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事项采取了限制性规定。但不能机械地认为,只要是约定有“固定价”的就一律不得进行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或者对鉴定程序的启动设置“争议双方均同意”的前置条件。 本文案例二中,最高法院曾在“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的问题”一节中明确采取了下列裁判思维: “本案应当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尽管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和建筑施工行为的特殊性,对于环盾公司实际支出的施工费用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处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在工程款的确定问题上,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但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签署时间均为同一天、工程价款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价款分配没有规律且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讼争,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并无不当”。 上述裁判思维表明,无论是对《解释》第二条的理解或是第二十二条的适用,均不得将合同已约定的价款作为结算纠纷解决的绝对性依据,也不得在存有“固定价”的情形下将司法鉴定制度绝对地予以排除适用。 因此,全面、准确地理解和适用司法鉴定制度,是审理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必要条件,故实务中应对下列各项法律问题予以准确认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