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刑事案件报道中涉罪人员的权利保护

作者 高丛松 来源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浏览 发布时间 15/08/24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不断加强与完善,媒体对刑事案件及相关个案的报道越来越多,这不仅是新闻事业发展的需要,对法律知识的普及和宣传、引导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配合有关机关控制犯罪、加快法治建设进程均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然而,随着刑事案件逐渐成为媒体和公众关注的焦点和热点的同时,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罪犯宪法上的人格权等问题也不断凸显出来。实践中侵犯犯罪嫌疑人、罪犯人格权的报道频发。这不仅侵犯了涉罪人员宪法上的权利,也不利于法治文明的建设。
 

  近日出现的“奔驰司机拒付停车费伤人”的报道,将涉罪人的姓名隐匿。这较之2013年“北京女司机强行拖死收费员”的报道中将涉罪人员的姓名及肖像均予以公布已是较大的进步,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对涉罪人员人格权利的保护。
 

  然而,有人认为,对涉罪人员姓名、肖像进行隐匿,侵犯了公众的知情权,不利于控制犯罪。笔者认为,《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该条并未对涉罪人员的人格尊严做出单独的划分,故涉罪人员的人格尊严同样受到《宪法》的保护。
 

  如德国法律规定,在最终审判前,包括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侧重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不允许媒体报道其姓名;同时禁止媒体报道涉罪的未成年人的姓名,未成年公众人物除外。德国法律对涉罪人员姓名的报道限定了一个阶段,同时对特殊主体的涉罪人员姓名的报道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我国目前对此类报道并无规定,这也是媒体报道侵犯涉罪人员人格权现象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
 

  笔者认为,对媒体对涉罪人员姓名、肖像的报道应设定在案件的审判阶段。在侦查阶段,除公众人物及公安机关抓捕在逃人员发布通缉令之外,媒体报道刑事案件时应对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及肖像进行隐匿。在判决生效后,为了罪犯服刑期满后能更好地融入社会,应禁止媒体对其姓名、肖像进行报道。另外,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目的就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故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不应公开其姓名和肖像,但未成年人公众人物除外。
 

  综上所述,媒体在对刑事案件进行报道时,应权衡公众知情权、无罪推定原则、控制犯罪的需要、对特殊主体的保护及媒体监督等各方利益,遵守职业道德,切不可偏离理智。另外,还应建立追责机制,对侵犯涉罪人员人格权的报道,媒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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