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关于抢劫罪,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的98条裁判规则大汇总

作者 小牧 来源 无讼阅读 浏览 发布时间 15/06/11

  NO.5-263-97 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致人轻伤的,应负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98 转化型抢劫的当场,是指犯罪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即被发觉而被追捕的过程。


  NO.5-263-99 在盗窃、诈骗或抢夺公私财物过程中,单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他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能认定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NO.5-263-100 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之后,盗窃财物的数额、对象和使用暴力的程度和后果,均视为抢劫罪的量刑情节。


  NO.5-263-103 在盗窃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因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而转化为抢劫罪的,其他共犯若未参与或未赞同的,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NO.5-263-104 在实施盗窃等犯罪行为以后,虽然已离开犯罪现场,但在相隔短暂的时空范围内该犯罪行为仍处于继续状态,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应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NO.5-263-105 在盗窃未遂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106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罪的,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NO.5-263-107 在转化型抢劫中,对于未抢得财物或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的,应以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论处。


  NO.5-263-109 劫持被害人并要求被害人以勒索之外的名义联系家属汇款到指定账户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110 在抢劫罪中,只有当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法益面临急迫的危险时才能认定为着手抢劫;尚未采取任何暴力、胁迫手段,法益所面临危险的急迫性不明显的,应当认为仍处于抢劫行为的预备阶段;因担心被发现而自动放弃犯罪的,应当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中止。


  NO.5-263-111 基于同一犯意支配下时间和空间具有同一性或连续性的抢劫行为,应认定为一次抢劫行为。


  NO.5-263-112 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NO.5-263-113 作为犯罪工具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应计入抢劫数额。


  NO.5-263-114 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的,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择一重罪处断,在选择何者为重罪时,应当以可能判处的宣告刑进行比较。

Copyright © 2010-2022 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www.jiuyilushi.com) 版权所有
鲁ICP备2021021410号-1   

鲁公网安备 370828020003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