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关于抢劫罪,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的98条裁判规则大汇总

作者 小牧 来源 无讼阅读 浏览 发布时间 15/06/11

  NO.5-263-54 在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后为毁灭罪证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NO.5-263-55 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昏迷,误认为被害人己死亡,为毁灭罪证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58 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勒索他人财物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59 不是以非法侵入的方式到他人住所实施抢劫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NO.5-263-60 为抢劫而携带枪支,在抢劫中未使用枪支进行威胁或伤害的,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


  NO.5-263-61 在抢劫犯罪中,夺取财物后逃跑过程中被害人旋即将财物夺回的,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NO.5-263-62 在抢劫罪中,事前并不知道所抢财物数额的,应以其实际所抢财物数额认定。


  NO.5-263-63 采用暴力手段挟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当场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或从被害人处劫取钥匙后取财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64 若抢劫所得信用卡内金额是依照行为人要求汇入的,无论是否实际使用、消费,均应按卡内总金额计算抢劫数额。


  NO.5-263-65 在抢劫案件中。对户的理解存在认识错误的,不影响对入户抢劫的认定。


  NO.5-263-66 暴力劫取现金后,向被害人出具借条的,不能视为民事借贷,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 67 逼迫被害人签订借据,后又当场实施暴力抢得财物,并挟持被害人去金融机构取款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68 预谋抢劫并杀人灭口,按预谋内容实施抢劫完毕后,又杀人灭口的,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NO.5-263-69 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或者直接以杀人为手段实施抢劫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NO.5-263-70 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为灭口等目的又实施杀人行为的,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NO.5-263-73 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为了灭口、抗拒抓捕、逃跑等又实施杀人行为的,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NO.5-263-74 为了劫财而先实施杀人行为的,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或排除妨碍而实施杀人行为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NO.5-263-75 抢劫完毕后为逃跑而杀死司机劫取机动车辆作为逃跑工具的,不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并罚,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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