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关于抢劫罪,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的98条裁判规则大汇总

作者 小牧 来源 无讼阅读 浏览 发布时间 15/06/11

  NO.5-263-77 使用暴力手段抢回所输赌资的,不构成抢劫罪,暴力行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NO.5-263-78 教唆他人侵入自己的住宅抢劫家庭共有财产的,构成抢劫罪的教唆犯,并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NO.5-263-79 当场使用暴力夺取债务人或债务人亲友的财物造成债务人或债务人亲友轻伤以上后果的,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NO.5-263-80 共同租住的房屋,只要是供生活专用,与外界相对隔离,且承租人之间具有独立空间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NO.5-263-81 事先虽无抢劫通谋,但明知他人实施抢劫行为,在他人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取财的,应以抢劫罪的共犯论处,但对于暴力行为导致的死亡后果,不承担刑事责任。


  NO.5-263- 82 抢劫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控、自救能力丧失或明显减弱,因而陷入无法自救的危险之中,最终出现死亡等加重结果的,应当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NO.5-263- 83 为实施抢劫而购置工具,并携带工具至作案点潜伏,伺机作案的,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预备行为。  


  NO.5-263-84 同一行为既构成强奸罪的犯罪预备又构成抢劫罪的犯罪预备的,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择一重罪处断。


  NO.5-263-85 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的组织者,应当对共同抢劫中的伤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NO.5-263-86 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取得财物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89 进入工作场所或职工宿舍进行抢劫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NO.5-263-90 冒充保安进行抢劫的,不能认定为冒充军警进行抢劫。


  NO.5-263-91在抢劫过程中,又实施强奸行为,未造成被害人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不宜判处死刑。


  NO.5-263-92 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殴打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不构成抢劫罪。


  NO.5-263-93 在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


  NO.5-263-94 在抢劫过程中,当场劫取的财物未达到预定目标,又将被害人劫持到其他场所,继续向被害人的亲友勒索财物的,构成抢劫罪与绑架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NO.5-263-96 以强奸目的入户,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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