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司法实务问题(六)
作者 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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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4/07/07
招投标法中关于禁止整体倒包、转包工程的法律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发包方的合法权利而设定的,绝不是为了保护倒包、转包方当事人的非法利益而设立该项制度。《解释》之所以要保护发包方根据“中标价”所形成的结算权,是因为涉及到对各项法律因素的综合考虑。当事人签订中标合同后,如果出现了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但是合同变更的内容,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备案,如果未到有关部门备案,就不能成为结算的依据。 建设工程实务中,有的实际施工人对招投标法律制度的立法精神产生错误认识,当中标 人存在违规转包情形时,实际施工人提出其与发包方(业主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要求直接取代原中标人的主体法律地位,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应当说,中标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既受“招投标”制度的保护,也受其与工程发包方之间合同法律关系的支持,即便当中标人存在违规转包行为的,其只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能就此否认中标人本身的主体法律地位。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实际施工人能够直接主张权利的义务对象只能是与之有直接发包(转包)合同法律关系的中标人而不是业主方。业主方只在极其特殊的情形下即“欠付”工程款的基础上对实际施工人承担部分清偿责任。(未完待续) 本文原载于2014年6月23日《人民法院报》“案例精解”栏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