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企业登记性质与司法认定2

作者 小牧 浏览 发布时间 15/05/21

  (文接上期)


  经解析上期两案例,可以得出有关可通行适用的裁判规则。


  第一、司法判决有权重新认定和改变企业工商登记性质。


  最高法院案例中的裁判思维认为:王见刚、王永安等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的行为,意味着将大源采矿厂的企业性质由原来的个人独资企业“转换”为合伙企业;企业的经营方式由原来的个人独资经营转变为合伙经营;企业的风险与责任承担由原来的个人承担转化为三人共担。上述企业性质、经营方式以及责任承担的变更,未为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综合以上,《合伙协议》依法应被认定为有效。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已经认可下列裁判思维:即当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发生变更而需要确认新的投资权益主体时,并不以工商公示登记为唯一要件。一般而言,企业性质由工商登记直接确定。但是,当企业投资人或投资的法律属性发生重大变化时,从而引发企业性质必然变更的,则尚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企业性质应当以实质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来进行判定,而不是用工商登记的“现状”来否认民事主体的投资法律属性。


  上述规则存在的合理性从现有司法解释中可以得到印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已经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有条件地承认公司制企业中存在“隐名股东”的法律效力,则意味着在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中存在“隐名合伙人”的法律空间。


  洛阳中院案例中,一审栾川县法院判决主文的表述方式亦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其首先直接确认合伙合同的有效性;其次对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的嵩县宏伟华铅矿的企业性质直接认定为“合伙企业”。应该说,这是确认之诉的经典之笔,可供此后的类似案件作为判例来参考。


  第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之类的法律文件是管理、运营合伙企业的基础性依据;同时也是处置企业工商登记性质与司法判决冲突的基本依据。


  最高法院案例中认为,由当事人签字的《联合公司会议纪要》中对大源采矿厂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等各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参加了董事会,形成了《董事会纪要》,会议对联合体的班子、厂招商引资的办法等事项作出了议定,当事人在《董事会纪要》上均签字。除此之外,合伙各方召开会议,就双方先期投资股金、已收回的投资款、利润分配问题形成了《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王见刚、王永安在《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上签字。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自签订《合伙协议》后,双方共同参与建立了大源采矿厂的组织管理机构,确定了管理人员,组织了大源采矿厂的生产经营和对外销售,并共同参与分配了大源采矿厂的利润,《合伙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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