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登记性质与司法认定3
(文接上期) 洛阳中院案例和最高法院案例的当事人均未请求法院允许其对企业性质有权直接进行“转制”的工商登记事项作为裁判内容。这样就导致司法裁判作出后,判决内容所确定的企业性质与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之间必然存在直接冲突。那么,在确认企业性质方面到底何者效力优先? 笔者认为,显然司法判决的效力高于工商登记。而且,合伙人会议“决议”对合伙企业及全体合伙人均具有合法的约束力,其是企业性质后续转制登记及企业管理运营的合法根据。 此时,解决司法判决与行政登记冲突的唯一合法途径就是由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将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销,将企业性质“更正”登记为合伙企业。而且,原否定企业系“合伙”性质的当事人无权对企业“转制”决议作出否决性意见,否则即等于否决了法院确认企业性质的生效判决。 在具体的行政转制登记程序中,鉴于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并未设定“更正登记”制度,故正确实现司法确认判决的登记程序应当是,在不变动、不清算原个人独资企业基础上,将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同时完成。显然,工商部门对于解决此类司法确认与行政登记的冲突事项中,不能机械地认为当事人要么只能申请设立登记,要么只能申请变更登记。更不得以当事人申请事项不明而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否则,登于完全架空或否决了司法判决的确认效力。 第三,在司法确认判决作出后但尚未完成“转制”工商登记前,并不否认合伙人在形式上系“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合伙人地位。 最高法院案例中认为,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当事人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后,虽未对大源采矿厂变更投资人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变更登记不属于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未办理变更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应视为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综合以上,王见刚与袁永乐签订的《采矿厂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有效,王永安提出的《采矿厂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同时认定,王永安向当地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将大源采矿厂的投资人变更登记为王永安个人,而没有将王见刚登记为投资人,同样侵犯了其作为出资人享有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工商登记只有公示作用而并无确权或设定权利的功能,这些权利专属于股东会及合伙人会议等决策机构,故企业登记状况与实际权利人之间并非绝对对应关系。 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判思维,洛阳中院一案中李雪飞将本应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的嵩县宏伟华铅矿依然登记为其个人“独资”的企业,显然构成对韩会卿等四合伙人的侵权,李雪飞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侵犯其他合伙投资人权益的非法行为。(未完待续) 本文原载于2013年12月23日《人民法院报》“民商视角”栏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