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司法实务问题(八)
作者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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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4/08/05
事实上,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里赋予了实际施工人一项权利,即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可以请求按照工程约定价款进行结算。但其前置条件是该工程价款合理、合法且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合同欺诈等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法定情形。 本文案例二中,最高法院虽然认为该案存在有效合同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但根据具体案情无法得出该约定价款可予适用的认定结论时,则可以根据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数据作为结算纠纷的裁判根据。 总而言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审查权虽然在法院,但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举证权及其所自主选择的证明途径。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不等于必然采信司法鉴定结论,也不等于必然排除或否认当事人原有协议的有效约定。 因此,除了法院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外,应当把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仅仅理解为其所自主选择的一种证明方式。至于该鉴定结论最终未予采信的,则自然应当由行使鉴定申请权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不是想当然地直接拒绝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权。(未完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