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法院案例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负有对被拆除违法建筑内的合法财产,承担清点登记及妥善保管、移交之义务

作者 小牧 来源 司法律道 浏览 发布时间 20/08/21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江英、张顺忠的赔偿申请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和比例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可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最小侵害的方式进行。在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时,首先,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书面催告、公告相对人在合理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努力最大限度以最少成本修复被损害的社会法律关系。其次,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亦应尊重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利,负有对被拆除违法建筑内的合法财产,承担清点登记及妥善保管、移交之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终字第329号生效行政判决,已经认定义乌市政府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催告、公告等相关程序,于2013年4月21日、6月21日对黄江英、张顺忠经营的厂房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黄江英、张顺忠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2015年12月25日黄江英、张顺忠向义乌市政府申请行政赔偿,义乌市政府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义政赔决字[2016]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对黄江英、张顺忠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一方面,黄江英、张顺忠未经有权机关审批建设的涉案厂房,原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7月已经作出确认违法并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黄江英、张顺忠即应当配合拆除违法建筑。另一方面,结合黄江英、张顺忠一审提交的强拆现场照片及气象部门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强拆次日出现降雨,可以初步证明义乌市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案涉厂房时,对厂房内机器设备、货物、原材料等仅搬离厂房并放置室外,未进行书面清点登记及妥善保管、移交,应使黄江英、张顺忠的相关财产造成一定损失,但黄江英、张顺忠亦应对被搬出的财物及时妥善保管处理,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黄江英、张顺忠应对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其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考虑到双方的举证便利条件,行政机关亦应举证其依法进行拆除,并妥善保管、移交当事人相关财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生产生活经验,结合双方在拆除案涉违法建筑中的各自责任,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一、二审法院以黄江英、张顺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且相关物品的损失清单均系自行制作为由,未予支持黄江英、张顺忠的任何赔偿请求,存在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再审申请人黄江英、张顺忠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蔚 
审判员  何 
审判员  王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清兴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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