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法院案例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负有对被拆除违法建筑内的合法财产,承担清点登记及妥善保管、移交之义务

作者 小牧 来源 司法律道 浏览 发布时间 20/08/21

 

【裁判要点】
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和比例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可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最小侵害的方式进行。在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时,首先,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书面催告、公告相对人在合理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努力最大限度以最少成本修复被损害的社会法律关系。其次,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亦应尊重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利,负有对被拆除违法建筑内的合法财产,承担清点登记及妥善保管、移交之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江英,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顺忠,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黄江英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县前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宝红,该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江英、张顺忠诉被申请人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乌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浙07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黄江英、张顺忠的行政赔偿请求。黄江英、张顺忠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浙行赔终48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江英、张顺忠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江英、张顺忠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作出不予赔偿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5、9、10、11、12不予认可或不予确认,其理由不能成立。证据5是财产清单,是对自身经营状况的记录,符合个体经营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由于义乌市政府的强拆,只能以该2012年经营记载的内容作为损失的依据。证据9是商标注册及申请、续展、变更文件,证据10是检验检疫文件,主要证明其合法经营,已有相关知名度和达到出口的标准。由于被强拆造成停产停业,使得相关产品的知名度降低,造成营业损失。证据11是订货合同,符合法定形式,应予认定。证据12是其向他人所借款项的记录及征信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其向银行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但被强拆后,无法按时供货,所借货款无法归还,只能高息借款归还贷款。二、一审法院对义乌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罔顾义乌市政府的强拆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的事实。证据8中的2013年10月16日保证书,证据9航拍图(2016年2月),证据10询问笔录,均是强拆之后形成的证据,甚至是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后形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三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三、原审置义乌市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强拆给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不顾,对其停产停业损失等均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四、原审认为其提出的对机器、模具、成品、原料等进行赔偿的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且相关物品的损失清单均系自行制作的观点,罔顾其已尽所能提交证据,事实认定错误。义乌市政府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相关物品是义乌市政府搬出,随意堆积在户外,未履行相应的物品保管和登记责任。且由于相关的物品及凭证已经在强拆中被埋或者被毁,其已经尽到了举证的义务,应由义乌市政府对上述物品是否被损毁、破坏负举证责任。五、原审对其提出的赔偿律师费、借款利息等费用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上述费用均是义乌市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是额外的支出,其有权获得赔偿。六、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七、本案是国家赔偿案件,义乌市政府的强拆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有权对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并且已经进行了力所能及的举证,义乌市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强拆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和妥善保管,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
义乌市政府答辩称:一、违法建筑不属于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其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在租用的土地上未经审批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被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确认违法,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且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经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行执字第7号裁定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义乌市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但不因此改变违法建筑的性质,违法建筑不属于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再审申请人要求赔偿停产停业损失、不能归还到期借款的利息损失、精神损失及律师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6,7,10可以证明,其大部分房屋出租他人,仅部分自用。另外,再审申请人利用违法建筑进行生产经营,不属于其合法权益,且借款利息等,与强拆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附属设施、机器设备、模具、成品、半成品、原料等财物受损的事实。1.证据5财产清单所列财物不真实,没有证明效力。2.一审时再审申请人未根据法庭的要求,将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予以提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3.义乌市政府在强拆前已将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全部搬出,置放在空地上,且强拆时黄江英及其亲属均在场,其也没有证据证明财物搬出后被盗、被损毁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义乌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强拆行为未造成再审申请人财产损失,依法不应当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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