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最高法院判例:行政协议签订后相对人出具行政主体认可的保证书的行为视为双方达成新的合意

作者 小牧 来源 行政法 浏览 发布时间 20/08/13
另外,案涉1-110、1-110-1安置补偿协议是在东史马村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签订的,《关于东史马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的通告》(第4号)第三条搬迁安置办法规定:“1、对本村现有合法宅基地,长期居住并享受村民待遇的家庭,按每证(宅)400予以安置。2、家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男孩家庭,次子年满18周岁,且均享受村民待遇,并符合新划宅基地(含分户)条件者,按应分户数予以每户400安置房。3、家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子女家庭,且均享受村民待遇,但不符合新划宅基地(含分户)条件者,在每证(宅)享受400安置面积基础上,再分配150安置房”。本案中,史遂德家庭成员五人,有史遂德及妻子、长女(协议签订时17岁)、两子(双胞胎、协议签订时8岁)。按照通告载明标准,史遂德及其家庭成员只能分配550平方米安置房,即史遂德与郑州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1-110、1-110-1安置补偿协议不符合《关于东史马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的通告》的规定,史遂德保证书中承认的安置面积符合通告的规定。因此,按照保证书的内容对协议进行变更并未损害史遂德的合法权益。一审中,郑州高新区管委会提交了保证书,一、二审法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亦未提出异议。但一、二审判决既没有在认定事实部分载明史遂德曾经出具保证书的相关事实,也没有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保证书所涉问题进行论述,即判令郑州高新区管委会继续履行原来的1-110、1-110-1号安置补偿协议,向史遂德交付剩余的260平方米安置房及相应过渡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郑州高新区管委会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仝 蕾
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唐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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