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案件律师应该如何审查?
【案例二】申请人黄某与被申请人杨某生、杨某军及案外人杜某四人口头约定共同投资2000万取得高某经营的梅子树铜矿50%的股份,黄某做显名股东,杨某生、杨某军、杜某做隐名股东。黄某在新公司持股65%(其中33.5%是代隐名股东杨某生、杨某军、杜某持有,15%是代云南省有色地质局313 队持有)。前期实际投资为1820万元,其中黄某、杨某生、杨某军分别投资600万元,杜某投资20万元。后来,由于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无法办理,上述资金部分闲置,黄某、杨某生、杨某军三人口头商定:为了降低投资的损失,从闲置的投资款中分别退给黄某、杨某生、杨某军各270万元,共退回810万元,余下的投资款为1010万元。之后,黄某出具一“收条”载明:“黄某占公司的50%的股份,其中杨某军占16.5%,杨某生占16.5%,黄某占16.5%,杜凯华占0.5%,前期总投资为人民币1010 万元整”,四人签名。后来,因勘探、办证等问题,公司难以继续。杨某生、杨某军二人遂起诉黄某要求返还投资款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杨某生、杨某军的的隐名股东身份是否成立,与之对应的结论是二人的各330万元款项是投资还是借款,属法律定性即法律适用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黄某出具、四人签名的“收据”实为“投资协议”,但又认为杨某生、杨某军不符合隐名股东的条件,且黄某没有按协议履行(指黄某按协议占公司50%股份,但公司登记其股份为65%)。故一二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判决黄某分别返还两被申请人330万元。笔者和同事代理黄某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借条”是投资协议,黄某也按协议履行,工商登记的黄某占公司股份65%还包括为地质局313队代持15%”,认为“案争款项是投资而不是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为合同纠纷(债权纠纷)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受理了我们的再审申请,已决定裁定本案进入再审审理程序。 (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再审事由第一项) 所谓新证据,是指在案件终审之后又发现的证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列举了新证据的具体情形:(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从该解释来看,新证据的概念非常宽泛,实践中以“发现新证据”为理由申请再审的案件,数量上也占有再审案件整体数量的最大比例。但是,必须强调的是,从数据统计看,最高法院2012年之后裁定进入再审程序的774件案件中,以“新证据”为理由的只有56件,仅占7%的比例。也就是说,法院对于“新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是非常严格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