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民事再审案件律师应该如何审查?

作者 公丕国 来源 律政观察 浏览 发布时间 15/07/22

  【案例二】申请人黄某与被申请人杨某生、杨某军及案外人杜某四人口头约定共同投资2000万取得高某经营的梅子树铜矿50%的股份,黄某做显名股东,杨某生、杨某军、杜某做隐名股东。黄某在新公司持股65%(其中33.5%是代隐名股东杨某生、杨某军、杜某持有,15%是代云南省有色地质局313 队持有)。前期实际投资为1820万元,其中黄某、杨某生、杨某军分别投资600万元,杜某投资20万元。后来,由于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无法办理,上述资金部分闲置,黄某、杨某生、杨某军三人口头商定:为了降低投资的损失,从闲置的投资款中分别退给黄某、杨某生、杨某军各270万元,共退回810万元,余下的投资款为1010万元。之后,黄某出具一“收条”载明:“黄某占公司的50%的股份,其中杨某军占16.5%,杨某生占16.5%,黄某占16.5%,杜凯华占0.5%,前期总投资为人民币1010 万元整”,四人签名。后来,因勘探、办证等问题,公司难以继续。杨某生、杨某军二人遂起诉黄某要求返还投资款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杨某生、杨某军的的隐名股东身份是否成立,与之对应的结论是二人的各330万元款项是投资还是借款,属法律定性即法律适用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黄某出具、四人签名的“收据”实为“投资协议”,但又认为杨某生、杨某军不符合隐名股东的条件,且黄某没有按协议履行(指黄某按协议占公司50%股份,但公司登记其股份为65%)。故一二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判决黄某分别返还两被申请人330万元。笔者和同事代理黄某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借条”是投资协议,黄某也按协议履行,工商登记的黄某占公司股份65%还包括为地质局313队代持15%”,认为“案争款项是投资而不是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为合同纠纷(债权纠纷)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受理了我们的再审申请,已决定裁定本案进入再审审理程序。


  (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再审事由第一项)


  所谓新证据,是指在案件终审之后又发现的证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列举了新证据的具体情形:(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从该解释来看,新证据的概念非常宽泛,实践中以“发现新证据”为理由申请再审的案件,数量上也占有再审案件整体数量的最大比例。但是,必须强调的是,从数据统计看,最高法院2012年之后裁定进入再审程序的774件案件中,以“新证据”为理由的只有56件,仅占7%的比例。也就是说,法院对于“新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是非常严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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