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实务问题(一)

作者 小牧 浏览 发布时间 14/05/15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合同效力主要审查合同主体资格及其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诸如,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因此,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亦确认涉及此种主体资格瑕疵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再如,合同法明确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故建设工程合同中涉及前述合同内容的,其合同效力将不被司法裁判权所认可。

  本系列解析文稿将以最高法院典型案例中的裁判指导思想为基础,从法律的体系性角度出发,贯通合同法、民法、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规章的立法脉络,延伸研究建设合同司法裁判中的各类法律实务问题。(未完待续)

  本文原载于2014年5月12日《人民法院报》“案例精解”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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