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食品安全案件中的法律问题1

作者 师安宁 来源 人民法院报 浏览 发布时间 15/07/20

  应当说,本案例中的裁判思维是对最高法院关于追求个案公正和“有错必纠”最新司法精神的充分体现。周强院长于2013年在延安中院调研时强调,必须确保个案中的司法公正;同年7月4日,周强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再次强调,冤假错案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极大伤害,要坚决防止和依法纠正冤假错案;本案例正是在这种“坚持依法纠正错案,发现一起、查实一起、纠正一起”的司法自信的新背景下作出的。

最高法院2013年12月23日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3月15日施行)规定,“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显然,食品安全标准在刑事及民商事领域均是重要的审查依据,此点留待下文解析。(未完待续)


  本文原载于2014年2月10日《人民法院报》“案例精解”栏目



Copyright © 2010-2022 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www.jiuyilushi.com) 版权所有
鲁ICP备2021021410号-1   

鲁公网安备 370828020003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