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诉讼的裁判规则3
(文接上期) 公司解散之诉中,由于各方诉讼利益的差异导致举证思路不同,但任何一方的诉辩主张如要得到司法支持则必须遵循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设定的证明规则。 第四,公司解散之诉的举证责任及证明规则。 公司法“解释二”设定了公司解散的条件,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应当说,上述受理条件本身就是公司解散之诉的实体审查要件,故诉辩双方应当围绕上述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和遵循相应的证明规则。 笔者认为,主张解散的一方必须围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司法解释所设定的条件进行举证;并应当坚持解散制度中的“经营管理困难”是指公司股权治理结构方面的困难,体现的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困难及公司决策机制失灵,并非指公司不能开展事实上的商事经营活动。如果将之理解为“商业经营性困难”,则公司解散制度的法律基础将丧失。因为在一方股东把控下的公司商业性经营将更有效率,决策更加灵活而不受制约,但这种状态显然是公司法所反对的,因为其损坏了公司投资制度的整体安全性。因此,对于主张公司解散的一方其所举证据应当围绕前述核心证明规则来展开。 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一般对公司具有实际掌控的权利,诉求解散的一方则往往无法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经营性活动,导致被诉公司异化为 “一人公司”。正因如此,反对解散的一方采取的证明思路往往是提举诸如公司处于正常年检、纳税、给员工发工资并缴纳社保费用且公司处在“盈利”的状态等证据,并以此认为公司没有出现“经营管理困难”,从而否定公司的解散条件已经成就。但根据现行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精神,此类证明规则实质上是没有证明力的。 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注意是否应对公司解散之诉讼的“目的正当性”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目的正当性”之类的抗辩意见显然是套用股东知情权诉讼法律制度的产物,是一种错误适用法律的意见。解散之诉的原因是公司的“人合性”遭到了严重损害且无法修复,公司的继续存在与当初设立公司的目的完全具有本质性的冲突,故在公司解散之诉中要求审查所谓的“目的正当性”根本没有任何法律根据。 第五,对公司解散之诉错误裁判的纠正。 对错误裁判的纠正机制主要依靠审判监督程序。但是,公司法“解释二”规定,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虽然某案中的解散请求未能得到支持,不等于股东不能在后续诉讼中再次主张解散公司。事实上,股东对公司的解散请求权是其在合同法范畴中合同解除权在公司投资领域延伸的产物。解散公司等同于股东之间对公司投资协议的解除,因此该类解散请求权是类似于“形成权”的一种权利类型。当公司再次符合解散条件的,股东可以再次提起解散之诉,而不必拘泥于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原错误判决来达到解散公司的目的。 此时,股东在第二次符合公司解散条件的情形下所再次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已经不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中所谓的“同一事实和理由”的范畴了。(本宗案例解析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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