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经营者、家庭及公民的聘请担任其法律顾问;
2. 接受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3. 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 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5. 接受委托,担任行政纠纷案的代 理人,参加复议、诉讼等活动;
6.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申诉等活动;
7. 接受非诉讼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等活动;
8. 接受委托,担任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9. 接受委托,参与公司改制、房地产开发、项目调研等商务活动中的法律服务事务;
10、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拟写各类民商事合同、法律意见书、遗嘱、声明、启事等法律事物文书。
 

企业登记性质与司法认定4

作者 小牧 来源 人民法院报 浏览 发布时间 15/06/01

  (文接上期)


  第四、合同文本中的签约主体与实际权利主体分离时,实际权利人可以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而成为诉讼主体及实体权益承受人。


  最高法院案例认为,《采矿厂转让协议》列明的协议当事人虽为大源采矿厂和鑫昇公司,袁永乐、王见刚分别在协议上签字,鑫昇公司盖了公章。但是,从该协议的签订情形以及事后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等相关合伙文件以及上述文件的履行情况看,均是由王见刚本人签字并执行,故王见刚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从上述裁判思维中可知,当协议文本中之名义主体与实际权益承受人不同一时,实际权益承受人有权以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而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这就意味着其有权承担诉讼风险和获取诉讼利益。


  当然,最高法院的本项裁判思维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挑战。即协议主体与实际权利主体分离时,在承认实际权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诉讼利益的情形下,如果协议的名义签署主体同样主张权利的话,则其与实际权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如何解决?笔者认为,除非协议主体不排除实际权益人的法律地位,否则应当使协议主体的权益受到优先保护。


  第五、企业投资人的确认一般应当以工商公示登记来判定,但形成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法律关系的企业实际控制人可以成为合法的处分权主体。


  最高法院案例认为,就王见刚与袁永乐签订的《采矿厂转让协议》的效力而言,本院认为:第一,2001年4月大源采矿厂在工商部门初始登记的投资人虽为陈国平,但1999年陈国平就办理了国外移民的手续,袁永乐从 2001年至2003年7月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之前,一直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大源采矿厂,当地村民只知道该矿矿主为袁八则(即袁永乐),因此将该矿称为“袁八则矿”,并不知道陈国平其人,且袁永乐与陈国平为夫妻关系,故王见刚有理由相信袁永乐有权处分大源采矿厂,袁永乐的转让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第二,从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看,《采矿厂转让协议》签订后至 2006年9月15日与王永安签订《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的三年期间,陈国平并未提出过异议并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视为对袁永乐的转让行为予以默认。


  从上述裁判思维可以得出结论: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形成后,尤其是在其法律效力被确认后,即便原权利人亦无权再予否决,否则就等于架空了该两项合同法制度,等于丧失了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制度存续的基础。


  第六、关于经营利润的确认与证据规则的合理运用问题。

  

  最高法院案例中,一审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了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证据规则,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并未再次重申对上述证据规则的适用,但其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审查结论等于直接认可了在类似案件中可以直接将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作为确认当事人举证责任和实体利益分配的裁判规则。


  而且,最高法院认为由于一审期间,王永安拒绝提供 2004年4月至2006年7月停产之前大源采矿厂的财务账目,故一审法院按照《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确定的数额作为计算利润分配的依据,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上述裁判思维意味着,利润金额可以按照当事人约定的“预期可得利益”数额进行确认。显然,这一裁判规则当然可以引申到其他案例中作为一项一般性的裁判规则来适用。(本宗案例解析完)


  本文原载于2014年1月6日《人民法院报》“案例精解”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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